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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喻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喻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无职业。原告喻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原告喻某与被告杨某甲自1992年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喻某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缺乏交流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要互相关心、照顾,加强交流,共同经营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精神,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燕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