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茂建、烟台岱山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茂建,烟台岱山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岱山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黄海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袁恩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茂建,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岱山实业有限公司(原山东岱山集团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山东古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明洋,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岱山居民委员会职工、烟台岱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岱山居民委员会(原烟台市莱山区初家镇石沟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城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明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涛,山东古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明洋,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岱山居民委员会职工、烟台岱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茂建、烟台岱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公司)、烟台市莱山区黄海街道办事处岱山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岱山居委会)案外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和美公司诉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石沟屯村村南,面积为6084平方米的土地,1992年8月28日,袁恩强以解放军烟台警备区烟威建筑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石沟屯村委会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出资购置,后转由和美公司经营。2010年6月3日,和美公司因与烟台华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峰公司”)合作开发该幅土地而发生纠纷,将华峰公司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判决中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和美公司所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限华峰公司向申请人返还诉争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申请人据此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烟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烟国用(2011)第2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华峰公司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烟民抗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芝罘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2)芝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峰公司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烟民再字第40号终审判决:驳回华峰公司上诉,维持(2012)芝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烟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认定,爆破公司于1992年10月30日依法登记成立。虽然当时的工商登记显示出资人分别为工程兵烟台培训中心及烟台警备司令部,但有充分证据证实,爆破公司的所有投资和实际负责人、经营人均是袁恩强个人,与部队没有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当时的爆破公司应当属于袁恩强的个人独资公司。1992年8月28日,爆破公司与当时的石沟屯村委签订协议,约定爆破公司向石沟屯村委交纳15万元人民币,同时出资为该村砌筑118米×8.2米×2米的石质包墙为条件,征用石沟屯村委9.23亩土地做建设住宅和单位办公用地。同时约定石沟屯村委负责给爆破公司承办房权证并协助办理规划建筑手续。(2014)烟民再字第40号判决所指向的标的,即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1995年12月22日,石沟屯村委在烟威爆破工程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孙茂建签订协议书,将上述部分土地转让给了孙茂建,孙茂建据此起诉到莱山区人民法院,莱山区人民法院不顾涉案土地已于1992年8月28日由袁恩强以烟威建筑爆破公司的名义取得的客观事实作出民事判决:确认1995年12月22日原告孙茂建与被告岱山公司、岱山居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995年12月22日,三被告人签订协议时已知道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本人,并已履行的事实。三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三被告在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取得(2005)年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并有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的客观事实,(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孙茂建辩称,1、原告不具备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撤销之诉适用前提之一是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即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必须是合法存在的。本案中,原告烟台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2011年9月27日经烟台市莱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原告请求撤销200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三被告诉讼期间及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原告尚未成立,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原告提起撤销之诉已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6个月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2012年8月21日,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告孙茂建侵权一案【(2012)烟民一初字第127号】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和美公司主张其依法取得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权【包括(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在该土地上【即(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加盖1号楼房并出售,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其损失24941997元。在2012年11月29日第一次庭审中,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此时已知道该判决书,故原告应当自2012年11月30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书记载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显然超过6个月。3、(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成立,而(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确认1995年三被告之间的协议有效,当时原告尚不存在,根本就不可能损害其利益,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90年代初,烟台市烟威建筑爆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威爆破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袁恩强)与石沟屯村委(现更名为岱山居委会)合作开发村南1号楼(该楼建在(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土地上)。后烟威爆破公司因资金紧张,在村委会的协调下由烟威爆破公司与孙茂建合作开发,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因烟威爆破公司无力支付配套费等应承担的费用,袁恩强通过石沟屯村村委会协调,烟威爆破公司从该项目中完全退出,烟威爆破公司与孙茂建签订的合作协议作废,烟威爆破公司与石沟屯村委签订的协议同时作废,1号楼由孙茂建开发建设,由孙茂建通过石沟屯村委向烟威爆破公司支付500000元转让款。涉案楼房于1996年12月已经建成。该项目所有手续均是以石沟屯村名义办理,土地手续一直未办理至孙茂建名下。基于上述情况,在石沟屯村委、孙茂建、袁恩强同时在场且认可的情况下,由石沟屯村委与孙茂建签订了(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协议书,签订协议当日,孙茂建以现金及楼房抵顶的付款方式向石沟屯村委交付转让款500000元,石沟屯村委将该款项支付给烟威爆破公司,石沟屯村委向孙茂建出具收据,袁恩强向石沟屯村委出具收据。虽然在孙茂建与石沟屯村协议书中没有烟威爆破公司的书面确认,但是从孙茂建支付转让款以及袁恩强代表烟威爆破公司实际收到5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三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2012)烟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1号楼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为石沟屯村委,1996年孙茂建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1号楼并出售,1998年石沟屯村委与孙茂建签订(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协议书,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孙茂建,石沟屯村委履行了交付土地的义务。《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表明,石沟屯村委认可孙茂建建设并出售1号楼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取得权利在后,其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岱山公司、岱山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原告和美公司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袁恩强。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因自1998年来未按规定参加年度企业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未办理注销手续。2011年9月16日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经烟台市莱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系袁晓杰,袁晓杰系袁恩强之子。2011年9月27日,新和美公司取得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位于烟台市莱山区石沟屯村段,使用权面积为6084㎡,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二、2005年12月9日,被告孙茂建将被告岱山公司、被告岱山居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岱山公司、岱山居委会与孙茂建签订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该协议书载明:“甲方:石沟屯村委乙方:孙茂健……一、甲方将石沟屯村南挡土墙下现有楼的楼基座土地和楼前、后、左、右及进出道路的土地卖给乙方,总价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属乙方全产权所有。甲方卖给乙方土地位置是:楼房北坪基外边线到北挡土坪为陆米,楼房东坪基外边线往东为玖米,楼房西坪基外边线往西为玖米,楼房南坪基外边线往南为拾伍米;楼房尺寸:东西长伍拾贰米肆拾肆公分,南北宽是壹拾贰米伍拾肆公分,楼房为四个单元,道路从楼房西南角坪基外边线往南到镇厂企‘硼胶厂’房北东西路(土地位置以附图为准)二、甲方责任……2、乙方前期与烟威爆破公司签定的合同,付给政府的费用由各自承担,前期乙方同烟威爆破公司签的合同应作废,以及甲方同烟威爆破公司签的土地合同也作废。从协议签定之日起,以前所办理的任何证件应全部作废,从签新协议止,后期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及土地位置附图盖有山东岱山集团公司印章,乙方处有孙茂健的签名,时间为1995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确认1995年12月22日孙茂建与岱山公司、岱山居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土地包含在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6084平方米中。三、庭审中,原告主张,三被告于1995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时已知道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已于1992年8月28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的事实,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9月27日取得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92年8月28日烟威建筑爆破有限公司与石沟屯村委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原件,证明1992年8月28日烟威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3、(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2)芝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烟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中,(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恩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烟台华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本杰,该公司总经理。……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华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1999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二、限被告烟台华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烟莱国用(99)字第2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608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国用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孙茂建认为其并非协议书的当事人,故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是2011年9月27日,而本案诉争的土地中的1号楼所占用的土地已于1995年转让给我,我已在该土地上合法建筑1号楼,并已出售,我取得权利在先,原告取得权利在后,故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对证据3中的(2012)芝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二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参加诉讼,所以该二份民事判决书侵害了我的利益,我对判决内容不认可。被告岱山公司、岱山居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烟威建筑爆破有限公司向我们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但是标注签订时间为1995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是袁恩强与孙茂建共同找到我们将涉案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即1号楼的土地(楼基座的土地)转让给孙茂建,孙茂建为此支付给袁恩强500000元的现金及实物(两套商品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权属证书当中的一部分土地已归属被告孙茂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所涉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孙茂建没有参与审理,该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四、在新和美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9日庭审中,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恩强对该份民事判决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新和美公司诉烟台市莱山区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2)烟民一初字第127号】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恩强作为新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9日庭审中已知晓(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提交民事起诉书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过法定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标注时间为1995年12月22日三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三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正确。况且2011年9月27日取得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系新和美公司,原告的民事权益未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撤销(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和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六个月期限时,其前提不仅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更重要的是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确定的。本案中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利直至2014年12月取得(2014)烟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时方才确定,其在2015年1月20日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实质看,1995年12月22日《协议书》系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之作,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根据(2014)烟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内容,上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利,早在1992年就经由其实际投资人袁恩强以协议方式确认,被上诉人孙茂建作为袁恩强的合作开发者、岱山居委会作为将土地转让袁恩强的转让方,在明知土地已转让给爆破公司(实际为袁恩强)的情况下,仍在1995年12月2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显然有恶意串通之嫌,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在爆破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在第二条第2款约定孙茂建、岱山居委会与爆破公司分别签订的土地合同全都作废,以前所办理的任何证件全部作废,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选择性引用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且查明的事实也存有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选择性忽视1995年12月22日协议中关于废除与第三方所签协议的非法内容,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另外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石沟屯村民委员会既非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也非实际使用权人,但该判决仍认定涉案宗地为石沟屯村委,是重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莱山区人民法院(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孙茂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岱山公司、岱山居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查明,原审时被上诉人孙茂建提供了袁恩强于1998年9月23日出具给东芝集团总公司50万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主张当初石沟屯村委与孙茂建签订协议书即(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涉及的协议书时,孙茂建向石沟屯村委交付转让款50万元,付款方式有现金及楼房抵款,石沟屯村委将该款支付给了烟威爆破公司,石沟屯村委向孙茂建出具了收据,袁恩强向石沟屯村委出具收据。虽然烟威爆破公司在上述协议书中没有签字确认,但从孙茂建支付转让款以及袁恩强代表烟威爆破公司实际收到5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可以证实三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经质证,上诉人先对该收据要求被上诉人孙茂建出示原件,后又认可该50万元收款收据系上诉人在(2012)烟民一初字第127号案庭审时出具的复印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收到东芝集团公司给的50万元,实际收到212000元,是当时石沟屯村委书记陈存国给的楼座款。被上诉人岱山公司及岱山居委会对该收据及孙茂建的主张无异议。上诉人对收到款项系楼座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孙茂建提供的袁恩强出具给石沟屯村委50万元收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袁恩强没收到该款,当时石沟屯村委说袁恩强不给出具该收据的话,村委就把袁恩强买的土地全收回去;袁恩强实收了212000元,剩下的款项对方没给。被上诉人孙茂建称我方支付了212000元,同时给了两套房子有一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三单元四楼东户,共计50万元。被上诉人岱山公司及岱山居委会称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非常明确的讲明收到了212000元现金以及两套房子,没有讲村委强迫的这种行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收据中的东芝集团总公司是现在岱山实业的前身。(2012)烟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石沟屯村委与孙茂建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签约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但实际签约时间为1998年。1996年孙茂建出资在涉案土地上开发建设1号楼,并已出售。石沟屯村委与孙茂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给孙茂建的土地就是孙茂建所建1号楼用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主张(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案因检察院抗诉而再审,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取得(2014)烟民再字第40号案再审判决时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方才确定,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起诉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再审是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上诉人在(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案中没有要求确认烟威爆破公司与石沟屯村委于1992年8月28日签订协议的效力,而针对该协议的效力,协议双方也没有提出过诉讼。上诉人起诉本案时主张涉案的土地是袁恩强以烟威爆破公司名义与石沟屯村委于1992年8月28日以协议的方式出资购置,后转由上诉人经营,那么上诉人作为1992年8月28日协议书的权利人,也应在2012年11月29日(2012)烟民一初字第127号案庭审过程中知晓(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撤销权之诉。上诉人在2015年1月20日起诉要求撤销(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过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之诉已过法定期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2010)芝民一初字第457号案再审判决后才确定其民事权益而起诉本案,没有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孙茂建原审提供的袁恩强于1998年9月23日出具给东芝集团总公司50万元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三被上诉人均认可该50万元系孙茂建按照1995年12月22日协议约定支付给石沟屯村委,石沟屯村委支付给袁恩强1号楼土地转让款。上诉人原审时主张该50万元系当时石沟屯村委书记陈存国给的楼座款,二审时又主张系石沟屯村委胁迫袁恩强出具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通过袁恩强出具50万元收款收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孙茂建与石沟屯村委协议约定将孙茂建所建的1号楼土地转让给孙茂建的事实袁恩强是知晓的。另外,2011年9月27日取得烟国用(2011)第2044号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系新和美公司,上诉人的民事权益未得到侵害,上诉人依据该土地使用权证,要求撤销(2005)莱民二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和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