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QA88**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遇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属醉酒。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可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