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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彭泽祥与李开容、陈光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祥,李开容,陈光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23号原告彭泽祥,退休工人。被告李开容,居民。被告陈光姚,村民。原告彭泽祥诉被告李开容、陈光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祥、被告李开容、陈光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祥诉称:原告彭泽向与被告李开容系干父女关系。原告在法院前去咨询法律,出法院门口见干女李开容及其夫陈光尧即喊李开容,夫妻二人便将原告按倒在地猛打,左侧内部受伤,当即就昏倒了,被法院前门卫扶起来。二被告打了就跑了。随后第二天住院,人民医院治疗21天,伤情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9123.47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9、10肋陈旧性骨折。医院嘱咐: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半月。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在外就医治疗,至今伤未痊愈。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123.47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彭泽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份出院证明书,证明曾经住院;3、证人朱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在门口殴打过原告;4、医疗卫生单位费用票据一份,写明总共花费3129.67;5、医用药品清单一份,证明用药费用。除证人朱某的证明材料外,其余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李开容辩称:与原告认识了几十年,最近原告电话通知我去他家里,我没去,可能就此产生了隔阂。原告的请求与我们无关,不承担其费用。被告陈光姚辨称:7月1日,二被告自县城康复西路下行,经过法院大门时,原告看到我们夫妻二人,当时原告大声吼住我妻子“李开容”,吼道“老子就是要打死你”。我当时一手提酒壶,就用另外一只手挡住他,结果原告来咬我,我就用左手碰到了他的下巴,我妻子就将他的手扳开,让我不要跟原告纠纷。当时原告没有任何伤情,我没有打他也没骂他,当时也没报110、120,结果原告晚上去住院。该纠纷响石法庭也解决过。请法院查看法院监控及原告医院的病历,就真相大白了。原告的住院治疗跟我们被告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告的请求,被告方不愿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开容、陈光姚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日上午,原告彭泽祥在隆昌县法院机关大门前,遇见路过的二被告,因原告彭泽祥与被告李开容原来就认识,就对其大声招呼并质问,被告陈光姚避免原告彭泽祥与被告李开容接触,用手挡住原告彭泽祥,发生抓扯纠纷。当日10时10分,原告彭泽祥在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因“胸部外伤后疼痛3天”入院,7月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陈旧性骨折”,支付医疗费3129.67元。原告彭泽祥多次与被告李开容电话协商未果,为此,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彭泽祥在法庭上提供的住院相关证据材料和被告陈光姚庭审中陈述请求,本院在隆昌县人民医院提取原告彭泽祥住院病案资料,2015年4月12日,原告彭泽祥以“左侧肋骨骨折伴积液、左侧肺挫伤伴感染”住院治疗10天;7月1日以“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7月23日再次以“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10肋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三次治疗效果“好转”。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发生纠纷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当时有受伤的事实,而提供当日住院证明,系“胸部外伤后疼痛3天”入院,其住院治疗与当日发生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并且其多次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因此,原告彭泽祥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住院21天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泽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