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珂诉吕建宇、吕建舟、刘小红、吕永华、任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珂,吕建宇,吕建舟,刘小红,吕永华,任焕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2号原告马珂,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萍,陈靖(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建宇,男,汉族,2001年12月1日生。被告吕建舟,男,汉族,2006年1月5日生。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刘小红,女,汉族,1978年4月9日生。被告刘小红,女,汉族,1978年4月9日生。被告吕永华,男,汉族,1954年3月12日生。被告任焕叶,女,汉族,1954年8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吕永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珂诉被告吕建宇、吕建舟、刘小红、吕永华、任焕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李爱琴、张丹丹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珂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萍、被告吕建宇、吕建舟的法定代理人刘小红及被告刘小红本人、被告任焕叶的委托代理人吕永华及被告吕永华本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是吕彪的合法继承人。2014年9月5日,吕彪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5万元系银行转账,其余5000元为现金,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吕彪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现得知吕彪已故,还有遗产可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小红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或要求五被告从吕彪遗产中归还上述款项。本案的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建宇、吕建舟、刘小红辩称,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支付凭证。此外,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吕彪个人偿还。被告任焕叶、吕永华辩称,其未继承吕彪的遗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4年9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吕彪50000元,其中45000元系银行转账,5000元系现金支付。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童文彬向被告转账45000元。证据3、照片2张,证明借据系吕彪本人签名。证据4、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童文彬受原告委托转给吕彪4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吕建宇、吕建舟、刘小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打印的,不符合朋友间的借款习惯,且仅让吕彪签名,未让吕彪填写借款数额等内容。借据不是一次形成的,左边内容是后来写的,请原告说明情况,否则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童文彬受原告委托转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吕彪仅给原告打了借条,但未收到原告钱。对证据3有异议,照片证明吕彪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按照常理朋友间的借款不会拍照录像,故本案借款是虚假的。被告任焕叶、吕永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三被告的意见,此外,照片可以看出吕彪按手印的并非一张纸,证明原告已事先准备好,存在威胁,系虚假债权。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吕彪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4.5万元系银行转账,其余5000元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14日,吕彪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捺印。约定2014年9月1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4年11月,吕彪去世。被告吕建宇、吕建舟系吕彪之子,被告刘小红系吕彪妻子,被告吕永华系吕彪父亲,被告任焕叶系吕彪母亲。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吕彪的妻子被告刘小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或要求吕彪的合法继承人即五被告在继承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彪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故对原告要求吕彪偿还其5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吕彪已去世,该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小红应举证证明原告与吕彪明确约定该款系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吕彪、刘小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否则,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刘小红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建宇、吕建舟、刘小红、吕永华、任焕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五被告辩称吕彪未留下任何遗产,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继承有遗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吕彪在写借据的过程中存在受胁迫的行为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马珂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驳回原告马珂对被告吕建宇、吕建舟、吕永华、任焕叶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马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小红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建强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林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