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黄钟敏与金海伟、郑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敏,金海伟,郑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15号原告:黄钟敏。被告:金海伟。被告:郑佳兵。原告黄钟敏为与被告金海伟、郑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金海伟偿还给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郑佳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金海伟偿还给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佳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2日,被告金海伟向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郑佳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钟敏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佳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金海伟、郑佳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颖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