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终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郁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某甲,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刑终字第413号原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农民,农民。被告人郁某甲2011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甲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郁某甲同其妻张某在南宫市高村镇孙村村东土路与张某的网友范某甲见面时,郁某甲同范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从范某甲身后将其腰部捅伤。经鉴定,范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拾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5日21时40分,被害人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报警。2、现场勘查笔录(补查)、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南宫市高村镇孙村村东一条东西走向的土路与一条南北走向的土路丁字路口处。东邻大广高速公路南宫路段,西邻高村镇孙村。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郁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早上,有一网名叫“快乐少女”的人加他QQ号。下午6点下班后,又和对方聊天、打电话。对方说家在高村东边孙村,他就骑着摩托车去找对方。21点多的时候到了孙村东头丁字路口,看见一男一女,女的说男的是派出所所长。当时男的穿着一件浅蓝色上衣,像警服,男的就问他基本情况,并打电话查他的个人信息,在电话里说要带几个人过来。他觉得被骗了,就要报警,女的夺过他的手机,男的就过来打他,还掏出一把刀子。打架过程中,他掐住男的脖子,男的半瘫在地上,他去找手机。这时男的从后边捅了他一刀子,他把刀子夺了过来,但手机没找到,就骑着摩托车走了。路上摔了一跤,把刀把摔弯了。回家后,他父亲把他送到医院。5、证人范某乙(被害人范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晚上九点钟左右,他儿子范某甲从外边回来,背心和裤子的背侧都是血。他儿子说被人捅了一刀,还把刀子给了他,该刀子为红把,刀刃约10厘米长。他就赶紧打了120电话,后来救护车把他们接到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做CT后医生说伤着肾了,建议转院。晚上12点,他们到了省二院做了手术。次日早上,他儿子说在微信上聊了个女性朋友,那个女的说想到南宫来玩,他就接她去了,具体怎么动的手他不清楚。当时范某甲回家的时候,上身外边穿着绿色棉袄,里边穿着夹克衫,下身穿着牛仔裤。范某甲说随身携带的黑色小米牌手机被抢走了。6、证人冯某(范某甲是同事)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6点左右,他和范某甲在政府广场见面,后范某甲说有事出去一趟。21点10分,范某甲发了一条QQ信息,“如果我出事了,记得我在孙村”。第二天,范某甲父亲说范某甲被捅了一刀,他登上范某甲的QQ通过聊天记录认为“快乐少女”很有嫌疑。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半月前,有人加她QQ好友,案发当天,这个人约她晚上出来玩儿。她和她丈夫郁某甲商量是否和该网友见面,她丈夫同意。去见网友前,她丈夫给她说扮演兄妹,吓唬吓唬这个网友,骗钱或者弄一部手机。在孙村东头土路的交叉口处双方见了面。她谎称她丈夫为其兄,是吴村派出所所长,穿着和警服差不多的衬衣。她丈夫打电话要几个人来孙村,这个网友害怕要报警,她就按住对方手机。他们就打了起来。回去路上,她丈夫把手机递给她,并说朝那个人背后捅了一刀。8、被告人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5日晚上8点左右,他和媳妇张某去高村镇孙村村东见网友,当时他上身穿了一件警服衬衣,兜里还带了一把小折叠刀,刀把约10公分长,刀刃不到10公分,平时在身上防身用。见面后,因语言冲突,他们打了起来,打完后,那个人找张某要手机,他从后面捅了那个人一刀。那个人把刀夺过去后,找手机没找到,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回家后,张某说把那个人的手机拿回来了,是从地上捡的。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甲腰部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右侧肾挫伤包膜下血肿行右肾动脉栓塞术,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g之规定,范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0、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检材照片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刀具上血迹与范某甲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13×1016。11、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证实,范某甲为伤残拾级。12、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南宫市大屯乡赵明桥村范某甲报警称:当晚9时许,到南宫市高村镇孙村村东约见网友时,因发生口角被网友同行男子捅伤。该队接报警后,经询问被害人,了解发案详细情况,通过对被害人QQ信息细致分析及网络技术侦查,发现高村镇前尔家铺村郁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2日,该队依法对郁某甲进行传唤,其到案后对想要讹诈被害人钱财未遂,发生口角后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范某甲经辨认,案发当晚被告人郁某甲将其捅伤,张某是当晚和其见面的女子。被告人郁某甲和其妻张某对作案工具弹簧刀进行了辨认。14、提取笔录证实,被害人范某甲的同事冯某的手机上存有案发当晚被害人范某甲与“快乐少女”的聊天记录,南宫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5月18日将聊天记录和“快乐少女”的QQ资料截图进行拷贝复制。聊天记录与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和张某证言基本一致。15、南宫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南宫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郁某甲绿色外套上衣调取。16、南宫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4日,南宫市公安局民警扣押范某甲受伤时所穿的衣服及凶器刀子一把,并于2015年7月2日将上述衣服发还范某甲;扣押被告人郁某甲所持有被害人范某甲的黑色手机一部。1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范某甲将黄色手机盒及住院病历交给南宫市公安局。18、户籍证明、历史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实,被告人郁某甲与被害人范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与本判决所列情况一致;被告人郁某甲2011年8月11日曾因盗窃被南宫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19、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范某甲被诊断为右肾刀刺伤、右肾周积血;2015年5月16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行双肾动脉造影+右肾动脉栓塞术。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害人范某甲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850元。次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疗费36051.82元。5月24至6月15日,在南宫市长城医院治疗,医疗费3542.21元。住院共计31天,医疗费共计40444.03元。2015年9月6日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甲构成伤残拾级,鉴定费800元。被害人范某甲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711.30元(其中救护车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郁某甲持械作案,且造成范某甲拾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郁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范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害人范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合法,但应按照证据和法律规定赔偿,应赔偿医疗费40444.03元、护理费2604元(31天×42元/天×2人)、误工费4788元(114天×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11.30元、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天);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害人范某甲要求被告人郁某甲赔偿衣服损失380元没有提供证据,但实际造成了损失,故酌情支持100元。被害人范某甲的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发还。被害人范某甲当庭提交的河北鸿森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440元。因该证明出证人没有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二、被告人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医疗费40444.03元、护理费2604元、误工费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711.30元、营养费930元、衣服损失100元,共计53927.33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人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因家庭困难父母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原判民事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同其妻张某在南宫市高村镇孙村村东土路与张某的网友范某甲见面时,郁某甲与范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互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弹簧刀将范某甲腰部捅伤。经鉴定,范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拾级。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范某甲陈述,证人范某乙、冯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检材照片,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南宫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南宫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历史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因家庭困难父母需要照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原判民事赔偿金额有异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判在量刑中过重,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范某甲身体受到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无不妥之处,其诉称家庭困难,父母许需人照顾的理由不是法定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伟韬审 判 员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赵国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