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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2009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2日因盗窃电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布达拉格网吧的楼下,趁四下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套开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楼道处的1辆大力神牌男式摩托车,随后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8490元。2015年11月10日晚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盗窃的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凭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