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奚建强与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汪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奚建强;汪持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968号原告奚建强,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持强,男,195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静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捷,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奚建强与被告汪持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磊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汪持强、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捷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奚建强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磊凯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建强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汪持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磊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300万元借给了被告汪持强,被告汪持强也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汪持强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磊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上述利息包括2014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的借款利息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持强承担律师费22.5万元,被告磊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持强、磊凯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汪持强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借条列明的款项是被告在案外人逼某的情况下对其他借款利息的确认,原、被告无任何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从未见过面,原告交付大额现金不符常理。因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磊凯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汪持强(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11日;甲方的还款保证人为被告磊凯公司,愿以磊凯公司名下的无证平方产权作为还款担保,为甲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上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至本协议项上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汪持强在上述协议中签字,被告磊凯公司在上述协议的担保人处章盖。同日,被告汪持强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奚建强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被告磊凯公司在上述收条中盖章,其盖章处有“见证”字样。在户名为秦雯、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取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姓名为原告、交易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业务类型为借记卡取款、交易金额为200万元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上均有被告汪持强签字。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其委托代理律师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在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律师费1.5万元,其余代理费作风险代理按标的百分之七收取,在收到胜诉判决书的当日支付。现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并支付了有发票佐证的律师费用1.5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根据相关借款协议、收条、及相关的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向被告汪持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汪持强虽辩称其遭到案外人逼某,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持强应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无悖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磊凯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原、被告之间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被告磊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磊凯公司在相关担保条款中既有“还款保证人”的条款,也有以“名下的无证平方产权作为还款担保”的条款,但其在庭审中明确是以保证人的身份作为担保,故被告磊凯公司应对被告汪持强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磊凯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22.5万元,其中的1.5万元有发票佐证,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要求的律师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建强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汪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奚建强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持强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元、减半收取计16,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00元(原告奚建强已预交),由原告奚建强负担1,061元,由被告汪持强、上海磊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