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女式摩托车,沿茶陵县炎帝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炎帝路云盘山庄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刘某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受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6.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伤愈后主动到茶陵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毒物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社区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善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