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与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3室A座。法定代表人徐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攀,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忠群、程群雅,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与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1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张攀,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忠群、程群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三冶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二号高炉5号热风炉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溧阳建新制铁二号高炉5号热风炉技术改造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269.15万元,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达到烘炉条件,并约定5号热风炉改造完成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到结算总金额的90%,工程质保金10%,高炉烘炉后1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于2013年1月22日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内容,工程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并已投产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工程结算资料送交被告指定的工程审价单位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价,工程审价单位完成审价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根据审价单位出具的���定单,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7548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139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5444元,质保金275483元,共计1940927元。2014年1月23日,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金期限已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194092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1665444元从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质保金275483元从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原告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溧阳市建新制铁厂区内的2#高炉5号热风炉的技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暂估为269.15万元,工期要求为2012年12月20日前5号热风炉达到烘炉条件;对于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暂估总价30%预付款,用于前期材料采购和人员机具进场费用,5#热风炉改造结束达到烘炉条件后十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暂估总价的40%,共计支付合同暂估总金额的70%,5#热风炉改造完毕烘炉后30天内办理项目结算,并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90%,工程质保金10%于高炉烘炉后1年支付;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公章,且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忠及经办人龚凯、张海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4日,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公司人员蒋和兴在报告上签字,但未加盖��告公司公章;该报告载明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15日,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受被告公司委托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本案工程进行审计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认定本案5号热风炉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754827元,并将审定单发送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大通公司又将审定单发送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予任何回复。原告公司在收到审定单后向被告公司反馈审计情况,被告公司张海滨于2014年7月10日在审定单上签字,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先的“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款支付事宜,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就本案讼争工程仅支付了工程款8139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927元(含275483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于2013年1月22日完工,因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已被调查,被告公司公章亦被相关部门控制,蒋和兴作为被告公司设备科科长在竣工报告上签字,后被告自己委托大通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大通公司出具了审定单,原告认可了审定单的结果并要求被告进行确认,故张海滨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张海滨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13900元,原告及时开具了建安税发票的金额,由于原告亦承接了被告二号高炉四、六、七号热风炉及420立方米四个技改工程,开具发票时对包括本案5号热风炉在内的五个工程并未严格区别,而是应被告要求开具相应金额发票,五个工程被告实际付款总额14287277.40元,原告实际开票总额1317753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已付的部分工程款亦未开具发票。被告应诉后称,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总工程量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无法核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审定单上虽有蒋和兴、张海滨签字,但并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对竣工报告和审定单的效力不予认可;对张海滨等人在被告公司所担任职务,被告代理人声称不清楚也未予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税票,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税票,对于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就本案工程价款审计与结算的相关情况至上海大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大通公司告知本院,其与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特公司”)在2012年3月即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受委托其对申特公司厂区内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及审计,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实施至工程造价审价完成终结;后在未另行签订其他合同的情况下,依据申特公司委托,大通公司对包括申特公司技改工程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厂区内二号高炉四、五、六、七号热风炉及420立方米工程进行了审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审定单正是大通公司出具并由原告确认后大通公司发送给被告公司的,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反馈任何信息亦未支付该工程审计费用,导致大通公司不能出具书面审计报告。对于本院至大通公司调查的相关情况,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收到审计公司发送的审定结论,而不支付审计费用是因为审计公司工作不到位。对于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实际���程量及已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均表示无相关证据提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2014年10月8日联系函,建筑业统一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登记通知书,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与大通公司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讼争工程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称双方未进行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工程审定单系由被告委托的审价单位出具,并有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张海滨签字确认;尽管被告辩称未收到审价单位发送的审定单,且签字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但从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内容来看,张海滨作为经办人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其在审定单上签字的行为足可视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可认定被告公司对审定单相关内容是知情的,在签字后被告更应主动与审价单位联系;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工程审计、结算过程中持消极应对的态度,在得知审定内容后亦不联系己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导致审价单位至今无法出具书面审计结论,现又提出本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实属不诚信的行为,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对原告要求以审定单认定数额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2754827元。被告认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虽其否认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的效力,但从合同约定工期的结束及被告自行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审计的事实,可知本案工程却已竣工,在被告未能提出其���证据对竣工日期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故本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任何工程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139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拖延支付本应于2013年2月22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及应于2014年1月22日前支付的质保金,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9409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开具建安税发票事宜,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告提供二号高炉四、五、六、七号热风炉及420立方米五个技改工程发票总额为13177530元,并承认被告就五个工程实际付款总额为14287277.40元,故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部分应及时足额开具相应发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9409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1665444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275483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部分足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在被告溧阳建新制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确定���工程款后三日内足额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6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