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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联英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徐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19号原告王联英,女,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西医疗器械厂宿舍*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031950********。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颖,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组织机构代码10340953-8。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安全科事故主管。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车队安全员。被告徐玉梅,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司机,住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风貌里80门503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0********。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安全科事故主管。委托代理人孙靖,该公司车队安全员。原告王联英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徐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爱军、周颖,��告公交公司及徐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冯广平、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乘52路公交车出行,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的左侧脸碰在了车上的台阶。当时手腕红肿,嘴角滴血。到站后,被告公交三公司杨队长与司机徐玉梅陪同原告至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平腕两处骨折,下巴里外穿透,内缝5针,外缝3针。原告回沧州修养三个月后,一直行动不便,至今尚未完全恢复。事故发生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3300元/月*4月);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月);营养费3000元(50元/日*40日);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25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2、建休证明,���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聘用协议书,证明原告受雇于沧州市微波电子医疗器械厂,每月3300元;4、公司台账,证明原告工资发放及扣发情况;5、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扣发工资13200元;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伤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8、建议加强营养证明,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9、会计证,证明原告退休前为沧州市微波电子医疗器械厂职工,退休后公司返聘为公司主管会计;10、交通费票据449.5元(火车票8张,出租车票3张),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交通费用。二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原告现65岁,如果原告现仍在工作,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公交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玉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21张、交通费票据20张,���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6.57元、交通费290.2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8、9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因为原告看病交通费被告已经垫付,家属往返车票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公交三公司均对被告徐玉梅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午,原告在天环客站乘坐被告公交三公司的52路公交车,车辆刚启动便把原告甩倒在车厢内,原告尚未起身,被告徐玉梅(司机)又急刹车,致使原告的左侧脸碰到车上台阶。事发后,被告公交三公司杨队长与被告徐玉梅陪同原告至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徐玉梅垫付医疗费2736.57元,交通费290.2元,原告自行支付交通费448.7元(其中包括出租车票69.7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与亲属火车票79元、2015年4月4日原告亲属往返火车票300元)��经诊断,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平腕两处骨折,下巴里外穿透,内缝5针,外缝3针。原告自述伤后由邻居程玉珍对其进行护理,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共支付护理费9000元。且原告退休后被沧州微波电子医疗器械厂返聘为主管会计,每月工资33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4个月,扣发工资13200元。此后,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11月5日,该鉴定中心以原告左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不成伤残,出具不予受理函。另查,被告徐玉梅系被告公交三公司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乘客乘车时的人身安全应得到保障。被告对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应赔偿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采取非手术治疗的腕骨骨折伤情应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标准,考虑原告的年龄、伤势和退休后返聘情况,认定原告伤后有120日误工期、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较为合理,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8元(92.8元/日*60日),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月/30日*12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448.7元中2015年4月4日亲属往返车票300元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玉梅因执行被告公交三公司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的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偿原告王联英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556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48.7元,合计20416.7元;二、驳回原告王联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277.5元,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联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