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杨自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杨自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刘海波,男,1955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自学,男,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波与被告杨自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自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5年7月3日,在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中段的道路上,杨自学驾驶豫DDR0**号客车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海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海波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杨自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波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DR0**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的大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自学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核实后属实,保险公司愿在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但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在郏县城关镇经三路中段的道路上,杨自学驾驶豫DDR0**号客车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海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海波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杨自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海波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①脑震荡并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②腰4椎体滑脱;③考虑C5椎体软骨终板损伤;④右膝部皮肤擦伤;⑤颈部、腰背部、右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⑥C3-4,C5-6椎间盘稍膨出,颈椎骨质增生;⑦L4-5,L5-6椎间盘稍膨出,腰椎骨质增生。2015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38天,花医疗费24668.9元,出院医嘱为:①继续治疗;②不适随诊;③休息3月;④建议腰椎滑脱手术治疗。2015年年11月18日的诊断证明书上处理意见显示:①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陪护;②卧床休息应用药物及理疗;③对症治疗;④腰椎建议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杨自学垫付各项费用21000元,刘海波请求不含杨自学的垫付款21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刘海波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①豫DDR0**号车于2015年5月9日以杨自学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3208023900083467077,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13208023980028439170,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②刘海波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③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④诉讼中,刘海波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⑤刘海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在郏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从事市场卫生清洁及装卸工工作,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郏县农副产品交易市场停发工资。诉讼中,刘海波无提供工资单。刘海波系农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⑥诉讼中,刘海波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宝丰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刘海波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杨自学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豫DDR0**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杨自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波无责任。该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杨自学承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豫DDR0**号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刘海波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刘海波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24668.9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住院138天×30元/天);③营养费1380元(住院138天×10元/天);④护理费,刘海波请求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2人陪护,因刘海波在诉讼中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21529.5元(28472元/年÷365天×138天(住院天数)×2人】;⑤误工费,刘海波请求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刘海波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适宜。即15867.6元(25402元/年÷365天×(138天+90天)】;⑥交通费,诉讼中,刘海波虽无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68085.9元,减去杨自学垫付的21000元,下余47085.9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刘海波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豫DDR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海波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DDR0**车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085.9元。驳回刘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海波承担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