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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郝亚玲与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玲,王高山,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2民初663号原告郝亚玲,女,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王高山,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426297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大木乡人民政府综合楼2-9室。法定代表人王高山,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经理。被告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007528,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茶亭南路4号平街一层7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勇,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郝亚玲与被告王高山、重庆凤山花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山皋商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郝亚玲在收到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请求依法缓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文 毅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永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