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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景涛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无前科。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使用许可证及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家中从事弹簧镀锌的加工生产,将镀锌后产生的废液通过地面的漏水口直接排放到镀锌棚内的无任何防渗措施的渗井内,直接渗入地下。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的清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认定:王官庄镇小王庄村王某镀锌加工点渗井内废液六价铬浓度为0.162mg/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1日到清河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清河县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关于王官庄镇小王庄村王某镀锌加工点执法情况说明、清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封存决定书及封存物品清单及王某镀锌加工点现场照片、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盐酸情况说明、清河县环境保护局关于王官庄镇小王庄村王某镀锌加工点后督察情况说明、清河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关于六价铬与铬的关系及六价铬毒性的说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清河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清河县王官庄镇小王庄村王某镀锌加工点渗井内废液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排放含有重金属六价铬的镀锌工艺废液,应认定为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盐酸为弹簧镀锌,排放有毒物质镀锌废液时间较短、不超标,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