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荣轰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三明市荣轰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528-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1幢。负责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永喜,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三明市荣轰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04476-3,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富华新村7幢B座5-6号店。法定代表人林谋化。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152544-X,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榕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荣居,董事长。被告林荣清,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林谋化,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南安市。被告黄慧玲,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南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列东支行)与被告三明市荣轰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轰顺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列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轰顺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列东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荣轰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钢花)字002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荣轰顺公司发放38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轰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007号、2013(承兑协议)00008号、2014(承兑协议)00001号、2014(承兑协议)00002号],协议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原告依约分四次向被告荣轰顺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570万元,上述汇票保证金均为票面金额的40%,承兑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上述贷款由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及黄慧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钢花(保)字0010号、2011年钢花(保)字0012号、2013年钢花(保)字2006号],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为被告荣轰顺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于2014年7月起开始欠息,且贷款到期后,被告荣轰顺公司均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荣轰顺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9201881.98元,利息3011976.74元,合计22213858.7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荣轰顺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9201881.98元及支付利息3011976.7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对被告荣轰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荣轰顺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钢花支行)分别与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和黄慧玲签订编号为2011年钢花(保)字0010号、0012号及2013年钢花(保)字2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均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钢花支行依据与被告荣轰顺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荣轰顺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均为自银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21日,工行钢花支行分别与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和黄慧玲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工行钢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2013年7月12日,工行钢花支行与被告荣轰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钢花)字0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钢花(保)字0010号、0011号、0012号]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汇磊公司、池彩华、被告林荣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均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均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工行钢花支行向被告荣轰顺公司发放380万元的贷款,并出具借款凭证和放款凭证,凭证上载明:金额为380万元,贷款利率为7.2%,按月计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计息到期还本。2014年8月11日,工行钢花支行与被告荣轰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工行钢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三、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23日,工行钢花支行分别与被告荣轰顺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00007号、2013(承兑协议)00008号、2014(承兑协议)00001号、2014(承兑协议)00002号],约定:工行钢花支行对被告荣轰顺公司基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开立的票面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的汇票进行承兑;被告荣轰顺公司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向工行钢花支行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担保合同均为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钢花(保)字0010号、2011年钢花(保)字0012号、2013年钢花(保)字2006号],担保人分别为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和黄慧玲;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荣轰顺公司未向工行钢花支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工行钢花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工行钢花支行垫付,从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4月23日,工行钢花支行分别开具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载明出票人均为被告荣轰顺公司、收款人均为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200万元、47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6日。争议解决方式均为由工行钢花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四、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荣轰顺公司的380万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积欠利息为429650.09元;9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5393525元,积欠利息为968137.74元;10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5992973.87元,积欠利息为1078735.3元;20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198600元,积欠利息为187580.9元;47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198600元,积欠利息为1386180.9元。被告荣轰顺公司尚贷款本金19201881.98元,利息3011976.74元,合计22213858.72元。五、2015年2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作出工银明发[2015]221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钢花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内容为:经研究并报省分行批准,工行钢花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由分行直接管理变更为归属工行列东支行管理,隶属三明列东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凭证、《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荣轰顺公司结欠原告本息情况表、工银明发[2015]221号关于工行钢花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荣轰顺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钢花支行与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荣轰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荣轰顺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工行钢花支行于2015年2月28日隶属原告,由原告承继其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就工行钢花支行与被告荣轰顺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签订的上述合同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荣轰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应对被告荣轰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轰顺公司、汇磊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荣轰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19201881.98元及支付利息3011976.74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69元,由被告三明市荣轰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汇磊石业(泉州)有限公司、林荣清、林谋化、黄慧玲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朱国建代理审判员 张慧闽人民陪审员 黄美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