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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267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学孙。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耿铁锚,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灯方,董事长。被执行人张瑜,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内。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丹后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44280元,并按月利率1.845%就借款本金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丹阳市神州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1600元;三、被执行人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对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瑜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因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张瑜、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铁锚、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灯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丹阳市奥特兰珀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瑜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后民初字第08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薛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