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全诉被告李松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全,李松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27号原告高桂全,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邬彩霞,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松,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负责人高立升地址河北省沧州市。原告高桂全诉被告李松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全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松松驾驶小型轿车沿东河区色楞湾路由南向北进入铁西环岛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手受伤,摩托车损害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李松松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198.7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李松松承担。被告李松松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只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10天的误工费。我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此外,我要求被告返还预先垫付的9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其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李松松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车主均为李松松,保险期间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有无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情形等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损失。1、医药费根据医药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费用清单明细等确定,如原告能提交如上证据证明医药费损失情况,同意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需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对于误工期限,我方认为不应当超过6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认。护理人员需要提交用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历及医嘱确定,同意按1人标准赔偿。期限为住院期间。4、住院伙食补助应按50元/天标准予以赔偿,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如无相关医嘱,则我公司不予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限额的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15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沿东河区色楞湾路由南向北进入铁西环岛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端与由西向东行驶高桂全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环岛东侧发生碰撞,造成高桂全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经诊断为右手第4、5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松松垫付医药费9000元。经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高桂全、被告李松松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松松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1100元(110元×10天)、误工费11175元(111.75元×100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核减已赔付9000元,共计19198.75元。二、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李松松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松松驾驶“骊威”牌小型轿车沿东河区色楞湾路由南向北进入铁西环岛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端与由西向东行驶高桂全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环岛东侧发生碰撞,造成高桂全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高桂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松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松松应酌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单据、病例、诊断、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认定17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依医嘱酌情认可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依法认可1100元(110元×1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并结合医嘱酌情认可6600元(110元×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予以认可。二次手术的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定给付原告高桂全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7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共计27447.5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桂全18000元(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三、剩余费用9447.5元(医疗费74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的50%即4723.75元由被告李松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赔偿给原告高桂全。四、原告高桂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返还被告李松松先行垫付医疗费4276.25元。(被告李松松已垫付9000元)五、驳回原告高桂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85元(原告已预交279.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