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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饶某与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吕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饶某,农民。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饶某与被告吕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某甲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某乙。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5月4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没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因欠债问题上了江山法院的“老赖”黑名单,根本无力抚养小孩。儿子吕某乙一直以来均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未支付儿子生活费,亦未看望孩子,没有承担起一个父亲的责任。原告母亲是一名退休教师,懂得如何教育孩子,孩子和原告及外婆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且儿子已年满十周岁,对于抚养权有选择的权利,其不愿意与父亲共同生活。综上,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现起诉要求:1、婚生子吕某乙(曾用名吕岩)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监护,并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居民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吕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的事实。2、(2011)衢江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曾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江山法院执行赖账曝光台〈第十六期〉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本人的意愿,吕某乙表示希望随原告饶某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曾用名吕岩)。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一份并在江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吕某乙由被告抚养(从离婚生效后至2012年9月儿子跟随原告生活)。之后,吕某乙一直主要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母亲照顾。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学费。2011年4月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虽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吕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实际上吕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吕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征求了其本人的意见,吕某乙明确表示其一直以来随母亲共同生活,已经有几年未见其父亲了,故要求继续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独自抚养吕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与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子吕某乙随原告饶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饶某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良刚审 判 员  陈力群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