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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陈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陈淑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649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法定代表人:夏旭,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林统,系原告职工。被告:陈淑玲。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陈淑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为原告向金妙玉提供的借款承担人民币17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淑玲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378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淑玲为金妙玉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76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8日,金妙玉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李珊珊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206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4)第00368号《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金妙玉提供额度为人民币160万元的贷款,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在此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金妙玉出现原告认为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和抵押人均自愿为借款人在前述期限内,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无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乐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7月8日,被告陈淑玲向原告出具了《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约定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金融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包括适用法院诉讼阶段作为案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若本人(本单位)或代收人拒绝签收(含无人签收)使相关通知或诉讼文书未能被本人(本单位)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7月9日,原告依约向金妙玉发放了贷款160万元,由金妙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2015年7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金妙玉、李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金妙玉、李珊珊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金妙玉自愿于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105883.32元、罚息(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7月8日复利为2996.8元,余下复利以105883.3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金妙玉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金妙玉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马仁桥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9××95)的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三、被告李珊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妙玉追偿。四、本案受理费19217元,减半收取9608元,由被告金妙玉、李珊珊负担。后金妙玉、李珊珊未依约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另查明,(2015)温乐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1日生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玲应对本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21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3786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6万元。被告陈淑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妙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