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3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国庆、袁拥军,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19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经本院同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国庆、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郑州市某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06年10月收到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该村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后,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村民小组账目;于2008年8月收到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该村的补面积差款5万元后,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村民小组账目;于2011年8月将其子王某甲在郑州国华培训学校的个人费用21000元直接纳入该村账目报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款2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借款协议、收条、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村民小组财产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侵占村民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及面积补差款5万元的事实,辩称该10万元其交给会计王某乙发工资了,5万元入了现金账。其没有侵占该两笔款项。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侵占村民小组财产2.1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侵占村民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及面积补差款5万元的事实,提出该两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郑州市某村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1年8月将其子王某甲在郑州国华培训学校的个人费用21000元,直接纳入该村账目报销。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1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甲是王某某的大儿子。2011年王某甲去国华学校复读,同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王某某去国华学校,王某某去给王某甲办理入学手续,当时交了21000元学费。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至2012年6月其在郑州国华学校上学。其父亲王某某和后妈张某某带其去的,他们怎么办理的入学手续和学费多少其不知道。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该村民组的财务收支主要由王某某负责,村民组需要花钱时由王某某具体安排,他事先给会计打招呼,然后叫办事人到会计那里打条借钱,事办完后经办人在凭证上签名,然后让王某某签字找会计报销。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在该村村民组担任会计工作,村民小组共有三个银行账户,其中以王某某的名义在郑州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还有一个是春荣公司在郑州银行开了一个对公账户,后变更为森荣公司的对公账户。村民小组的银行卡和印鉴由王某某保管。村民组的重大支出主要由王某某、董某某去办理。其在村里不负责管理账,做账是请天鹏会计事务所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负责的,每三个月或者半年,村民组把单据凭证交给他们做账。账平时都在会计事务所放着。5、证人李某某证明,其帮助该村民组做过账,是一个叫何某某的人请其帮帮忙,与天鹏会计事务所没有关系。何某某答应每次理账时,按月份每月给150元。他们半年或一年整一回,每次都是何某某或王某某通知其,有时去宾馆,有时去王某某他家,王某某、王会计他们把村民组的票据和凭证分类整理好,钱数算好,其帮着粘贴,再帮着往账本上登,当面贴好的票据、凭证及做好的账,就交给王某某或是王会计,但交给他俩的少,大部分都交给何某某,其从来没有保管过村民组的账,帮着整理完账后,都是他们自己拿走,大部分都在何某某处。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其舅舅王某某让其联系李某某给该村民组做账,需要做账时都是王某某或王某乙把该村村民组账目通过其转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再找人建账,做完后再通过其交给王某某或者王某乙。7、书证郑州国华学校证明,证实嵩山路分局提供的发票号码为00886292系国华学校开出的发票,付款人交款时要求付款人名称开成蜜一组,王某甲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在国华学校学习。8、书证发票复印件显示,付款方名称:蜜一组;收款方:郑州国华学校;时间:2011年8月18日;金额:21000。附国华学校出具的王某甲在校培训期间所登记的信息。9、河南盛大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显示,2011年8月31日有21000元钱支付国华培训学校培训费的发票入账,该入账的时间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附记账凭证。10、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子王某甲在郑州国华培训学校的个人费用21000元纳入该村账目报销的事实予以供认。1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4日扣押王某某退还赃款21000元。12、书证该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王某某于2001年8月当选为该村民一组组长至今。13、书证受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协议复印件、该村村民组会议决议、王某某郑州银行明细、郑州森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郑州新东方培训学校租赁合同。郑州市二七区天鹏商务咨询部证明及相关企业信息资料,相关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款协议及收条、郑州春荣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丙、刘某某、苟某某、李某甲、曹某某、朱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赵某某、方某某等证言,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民组拆迁大棚款10万元和补面积差款5万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首先,本案审计鉴定意见显示,该村村民组至2012年6月现金余额为-100031.61元,该结论与村民组账户实际余额不符;其次,证人王某乙称王某某曾将拆迁大棚款10万元交给其给村民发福利,证人董某某证明王某某曾将领取的补面积差款交给其用于给村民组交纳维修基金和契税。综上,虽然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未依照规定计入账目,但因该村村民组存在财务管理混乱、账目记载与实际收支不符等问题,公诉机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将两笔款项实际占为己有,故该两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共计价值210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