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霞与被告王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霞,王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杨敏霞,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委托代理人杨洪林、邱峰(一般授权),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相伟,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原告杨敏霞与被告王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峰、被告王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霞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前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在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6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720元,合计118720元。被告王相伟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原来并不认识原告,是通过原告的前男友蒯某全介绍认识,因生意周转共同借款。并与蒯某全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原告前男友蒯某全承担50000元,后蒯某全又与被告口头协议再从借款中借取20000元,借款106000元中,蒯某全借取70000元,被告实际只使用借款36000元,蒯某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而蒯某全系原告前男友,被告只同意归还原告36000元且不承担12720元的资金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敏霞现金款1060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正)从打借条之日起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2月25日止此笔款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王相伟2012年12月26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敏霞现金款1060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陆仟元正),身份证号码收款人:王相伟2012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资金利息为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年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后,将借款出借给案外人7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借款36000元,被告只能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向案外人出借借款,属于两个不同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借条载明的106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年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敏霞借款10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1年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王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