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罗晓,刘清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罗晓,刘清玲,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871号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农林村陈家浩社,组织机构代码69927847-8。法定代表人秦凤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本成,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晓,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清玲,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罗晓,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3幢22-18。法定代表人杨凤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尚新,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晓、刘清玲,第三人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刘清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凤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尚新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由代理审判员陶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炳林、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刘清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尚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罗晓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方以商品交换的形式相互抵偿各方的债权债务,即被告罗晓在第三人处取得房产,原告以第三人欠款以及为第三人供应波化微珠应收款为罗晓支付房款的方式冲抵第一被告退股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协助被告罗晓取得了约定的房产,2015年6月27日,三方对账确认第三人履行三方协议代付房款903029元,原告以为第三人供货的方式为被告罗晓支付了房款903029元。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罗晓应支付原告268879元,因实际抵偿房款金额减少,2015年6月27日,三方对账并出具《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罗晓应该支付原告119112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罗晓应该在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支付该款,但被告罗晓至今仍分文未付,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因被告罗晓与刘清玲系夫妻关系,故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晓、刘清玲偿还欠款99112元并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晓、刘清玲辩称,因实际房款为863029元,且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只同意给付51908元,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时间都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第三人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与其没有关系,认可与原告的抵款金额为90302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晓(丙方),第三人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4年6月5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463327元(其中罗晓名下老欠款127018元,罗晓退股后欠甲方的货款336309元),甲方共欠丙方退股款等各种款项604103元,三方约定用互相抵款的方式抵偿相互的债权债务。二、乙方以位于大坪康德国际或者其他丙方认可的房产作价约110万元(最终价以丙方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但协议抵款总房款不低于80万元)抵偿给丙方,房产价值与欠款相抵差额由甲方以等价值的波化微珠代丙方抵偿(波化微珠以每吨1750元的出厂价计算,不含税和运费),从2014年6月5日后开始供应波珠,抵清为止。三、上述协议事项履行后,暂时以抵房100万元计算,相当于甲方以货款抵偿房款的方式代丙方支付房款872982元,与丙方退股款604103元相抵,罗晓欠甲方代付款268879元,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此款以货币方式支付到周本成银行卡中(招行银行江北观音桥支行,卡号41006223650XXXX3)”,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5月31日,罗晓与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罗晓购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333号1幢的两套房屋,并开具了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分别为474897元及388132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罗晓签订《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内容为“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罗晓(丙方),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罗晓已经于2015年5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发票交款金额863029元,加上交2万元抵10万元政策中已经交款4万元,合计903029元。乙方和丙方共同到开发商处核对,假如定金4万元没有冲抵购房款,则实际抵款金额为863029元,如果定金4万元冲抵购房款,则实际抵房款为903029元,则开发商应当给丙方补开4万元发票。现暂时按863029元结算,即甲方实际帮罗晓抵房款863029元(乙方和丙方在6日内共同到开发商处核对,定金4万元是否冲抵购房款,如果已经冲抵,则实际帮罗晓抵房款903029元)扣除甲方应退还罗晓退股款604103元,天然气保证金6万元,乙方欠甲方老款(已经由罗晓收的应收款127018元,合计791121元,罗晓应支付甲方71908元,如果定金已经冲抵房款,则罗晓应支付甲方119112元)。2015年6月27日,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4月29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869552.5元,其中已在三方协议中罗晓在2015年5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发票交款金额863029元抵房冲抵,如果定金4万元冲抵购房款则实际冲抵房款为903029元”,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庭审中举示2013年由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交款单位为摩天,交款金额为16万元,交款事由为定金。另举示了由谢尚新与重庆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就5栋的两套房屋达成的认购书。2015年10月9日,罗晓支付给原告2万元。还查明,罗晓与刘清玲系2011年登记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金4万元是否已经冲抵房款,原告与被告罗晓签订《结算清单》并不能证明该4万元已经冲抵了房款,原告亦没有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均认可房屋抵款的金额为903029元,系其双方的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能对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产生约束,并不能约束罗晓。在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定金4万元冲抵购房款,因此本院认定罗晓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欠款为71908元,因罗晓已经支付2万元,因此尚需支付51908元。关于原告要求罗晓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晓、第三人重庆施乐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暂时以抵房100万元计算,相当于甲方以货款抵偿房款的方式代丙方支付房款872982元,与丙方退股款604103元相抵,罗晓欠甲方代付款268879元,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此款以货币方式支付到周本成银行卡中(招行银行江北观音桥支行,卡号41006223650XXXX3)”,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没有依据,被告2015年10月9日支付了2万元,因此该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以欠付金额71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另以51908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罗晓与刘清玲系夫妻关系,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其应该对上述确定的债务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罗晓、刘清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欠款519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71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另以51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318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罗晓、刘清玲负担2607元,由重庆久耀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淦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