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郭建萍与翁绳法、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萍,翁绳法,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其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郭建萍,女,1956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林汉儒,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翁绳法,男,1959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三菇红袍山庄。法定代表人翁绳法,董事长。被告翁其俊,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郭建萍诉被告翁绳法、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泰房地产公司)、翁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汉儒、吴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绳法、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翁其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萍诉称,2010年起,被告翁绳法陆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就借款金额确认、还款期限等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确认被告翁绳法欠原告4632574元,并约定被告翁绳法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4月18日之前)还清借款,同时,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翁绳法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翁绳法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632574元及逾欺还款资金占用费(以4632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翁其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行转帐凭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翁绳法汇款60万元;2、交通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翁绳法汇款100万元;3、建行转帐凭条,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翁绳法汇款10万元;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费用收据,证明原告2010年5月21日向翁绳法汇款64万元;5、还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划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翁绳法应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结欠原告的4632574元,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翁其俊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本案的借款用于被告翁其俊生产经营。6、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翁绳法系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章应代表公司行为。被告翁绳法、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翁其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翁绳法、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翁其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各项书证,可以认定原告郭建萍多次向被告翁绳法出借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起,被告翁绳法陆续向原告郭建萍借款,共计234万元,其中2010年1月19日出借60万元、2010年1月26日出借100万元、2010年5月21日出借64万元、2010年5月21日出借1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翁绳法作为甲方、原告郭建萍作为乙方、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自2010年1月开始至2014年4月18日止,翁绳法向郭建萍先后借款人民币4632574元(含历年本息);鉴于翁绳法的经济困难,郭建萍同意从协议签订日开始不再要求计息;翁绳法承诺一年内归还本息;担保人华泰房地产公司愿为翁绳法担保。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绳法、被告翁其俊在该协议的担保方处签章捺印。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届满,被告翁绳法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翁绳法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632574元及逾欺还款资金占用费(以46325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翁其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郭建萍向被告翁绳法出借2340000元之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各借款自出借日起按月2%计息且被告未支付利息,但《还款协议书》中确认的截止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实际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翁绳法承诺在2015年4月18日前归还借款本息,但期满其未归还,构成违约,故被告翁绳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以4632574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实际系将2340000元本金产生利息再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因此,原告该项诉请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对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调整为2340000元,超出其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翁其俊自愿为被告翁绳法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华泰房地产公司、被告翁其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翁绳法、华泰房地产公司、翁其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绳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止,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0年1月19日起算、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算、本金64万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算、本金10万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算);二、被告翁绳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建萍逾期还款资金占用费(以本金23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翁其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2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翁绳法、被告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翁其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