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鹏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78号罪犯王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滨塘刑初字第2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建新分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