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松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刘福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王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1、双方基于垫付赔偿款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较为合适。2、郑州信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新疆沃尔达农资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中的数额是一人还是多人的垫付款?这些垫付款是否实际向被垫付人支付。3、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被垫付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普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斯琴达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谷 轶 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