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银阁与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阁,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832号原告张银阁,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永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才,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银阁与被告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阁委托代理人李俊波、崔永辉;被告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7时40分,孙红岩驾驶绿佳牌电动车载张银阁沿黄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左转处时,与沿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左转的马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孙红岩及绿佳牌电动车乘车人张银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另,马才为豫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营养费690元(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误工费2606.7元(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23天)、护理费2530元(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23天,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5日)、交通费738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停车费460元(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以上共计16639.11元。原告原诉讼请求为81257.1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6639.11元。被告马才辩称:对本案事故无异议,被告马才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0余元、停车费100余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系涉案车辆豫A×××××的所有人。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4、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治疗情况。5、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孙睢睢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7、电动车修理票据一组(300元)及停车发票一组(22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车、停车损失。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本案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对证据4中的编号为4246055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但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7月5日,不应另外产生门诊费;该证据中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称其在富士康工作,但该证据显示原告工作单位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称其丈夫孙睢睢系个体工商户,但该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孙睢睢工作单位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修车费发票中4张50元发票未盖公章,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修车花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对停车费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证据1-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修车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才、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2日17时40分,孙红岩驾驶绿佳牌电动车载张银阁沿黄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左转时,与沿黄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都路左转的马才驾驶的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孙红岩及绿佳牌电动车乘车人张银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银阁于当日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经诊断为左侧内踝开放性骨折。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8843.39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陪护1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费220元。原告张银阁系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月。另查明,被告马才系豫A×××××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才已支付原告10678.98元,原告称诉请不含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才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孙红岩驾驶绿佳牌电动车载张银阁相撞,致孙红岩及绿佳牌电动车乘车人张银阁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为: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马才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164.41元,原告张银阁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8843.3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马才已支付原告10678.98元,剩余医疗费损失8164.41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银阁住院共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仅对69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90元,根据原告张银阁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20元/天,营养期间为23天,由此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6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仅对460元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6.7元,根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及原告的误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张银阁的工资标准为3400元,由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06.7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30元,根据原告张银阁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病历,本院认为原告需一人护理23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由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830元,原告请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38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张银阁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车费460元,其提交220元票据,原告该项请求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2606.7元、护理费183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220元,以上共计1427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孙红岩负事故40%的责任,马才负事故60%的责任。事发时豫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9314.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4736.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20元,以上共计1427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银阁14271.11元;二、驳回原告张银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张银阁负担59元,由被告马才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瑞艳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