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6月份,经本村张春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份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是媒人介绍,父母做主,相互之间来往很少,缺乏了解,所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年8岁。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在固安县城“一品大虾”饭店打工。2015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给我打电话提出离婚,我赶到时被告已经出走,我与家人多方查找无果,被告下落不明至今近10个月。期间我曾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孩子小,也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回家好好过日子,所以撤回了起诉,但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我的家庭生活和孩子成长,被告与我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离婚是我唯一的出路。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份相识。2006年11月份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固安县城“一品大虾”饭店打工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两份、(2015)固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固安县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的接警证明一份、牛驼镇北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扶助。现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及家人的情况下离家出走,淡漠家庭观念,不尽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无其音讯,又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无其下落,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己负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及存款的分割和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原告陈述,但无法准确核实,对此无法认定和裁判,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协商或告诉解决。本次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存款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暂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