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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杨令与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令,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杨令,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由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良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令诉被告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宜矿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嫌犯罪,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8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令及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被告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令诉称:原告系从事车辆运输业务的业主。经被告公司邀请,从2013年12月起,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公司从四川古蔺太平货物运输煤炭到赤天化纸业公司,截止2014年3月11日,原告共组织车辆159车次从四川古蔺太平货物为被告运输煤炭6392.88吨到赤天化纸业公司,被告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和财务章的运输清单予以确认,但运输款被告公司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款447,501.60元;2.被告支付欠款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49,6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宜矿业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公司无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运输货物清单不是被告公司提供,清单上的印章系伪造,该货物运输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诉请的运输费金额不实,且无合同依据和相应的运单、发票佐证;3.应追加XX为本案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天宜矿业公司与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甲方加盖贵州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授权代表宋勇签名,乙方加盖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由授权代表XX签名。该《煤炭买卖合同》载明:“乙方贵州天宜矿业公司开户行:贵阳银行神奇支行、银行帐号:1****************、税号:5**************”。《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XX代表被告天宜矿业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天宜矿业公司运输煤炭。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原告共组织159车(次)为被告天宜矿业公司从四川古蔺太平货物运输煤炭6392.88吨到赤天化纸业公司。经结算,XX出具加盖天宜矿业公司印章和财务章的运输结算单交原告存执,该运输结算单载明:“……1.截止到2014年3月11日止,太平发货159车6390.79吨,赤天化收货159车6392.88吨。2.总计欠杨令运费款6392.88×70=447,501.60元(肆拾肆万柒仟伍佰零壹元陆角)”。因多次索要运输费未果,原告杨令于2015年5月25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贵州天宜矿业公司开户行为贵阳银行神奇支行,银行帐号:1****************,该开户行和银行帐号均与《煤炭买卖合同》上载明的乙方公司一致,且也系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宜矿业公司的资金结算帐号。还查明,运输费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天宜矿业公司授权和认可XX使用,由被告天宜矿业公司工作人员管理。2015年2月9日,XX与原告杨令联系支付款项事宜,原告杨令通过手机短信向XX发送“6****************杨令卡号、6****************杨纯卡号”两个农业银行卡号和“6****************”一个邮政卡号信息,被告天宜矿业公司于2月9日和12日分别打款500,000.00元和200,000.00元到XX指定的6****************张小梦卡号上,该6****************张小梦卡分别于2月9日和11日向杨令卡6****************和杨令指定的杨纯卡6****************各转帐100,000.00元,共计向杨令转帐200,000.00元,该两笔业务银行对帐单上均标明为运费。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杨令的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天宜矿业公司在赤天化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运输结算单,询问笔录,煤炭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进帐单及业务回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代表被告天宜矿业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天宜矿业公司运输煤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属运输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运输义务,被告天宜矿业公司用加盖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书面确认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运输费447,501.60元不实,被告天宜矿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运费200,000.00元,原告辩称该200,000.00元系XX偿还原告个人的借款,与本案运输费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天宜矿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运输费247,501.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宜矿业公司支付运输费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运输费时,并未约定运输费的具体支付期限,亦未明确约定需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宜矿业公司应追加XX为本案当事人和XX私自雕刻被告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印章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系违法行为的辩称,因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认为XX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被告天宜矿业公司授权,不构成犯罪,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XX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天宜矿业公司承担。被告XX代理行为不当给被告天宜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天宜矿业公司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令运输费247,501.60元。二、驳回原告杨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7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贵州天宜矿业有限公司承担4,000.00元,由原告杨令承担3,3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正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