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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67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李某乙在亳州市谯城区万达广场生活区14栋宿舍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丙、王某及李某乙在亳州市谯城区万达广场生活区14栋宿舍楼下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砍伤,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8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等待公安机关抓获,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被害人王某、李某丙、李某乙的情况;被害人王某、李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菜刀照片证明:案发后作案现场的情况。3、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王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5、调解协议、撤诉书、领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王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李某丙8万元人民币,赔偿王某1万元人民币。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10时,希夷派出所民警达到万达东门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其已通过保安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到来。7、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9、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其和李某丙、王某准备骑电动车出去,李某丙因为电瓶车被挪动的事情和一个中年男子发生了争执,之后双方开始推搡,这男子从屋里拿出一把刀乱砍,其也没看到那男的(李某甲)砍了谁。10、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其在宿舍听见有人吵架,出来看到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追赶另外三个穿着上衣的男子,从万达14栋宿舍楼南边数第二间的房间内往外跑,一个穿着上衣的男子摔倒了,另外一个人扶起他继续跑,一个穿着白色斑点T恤的男子和光着身子的男子对打,光着上身男子手中的东西被打掉之后其看到是一把菜刀。穿着上衣的男子还用其手机报警,其看到其中一个人身上有血,穿着白色斑点T恤的男子左手手腕处有一处伤口,胸口有一处伤,大腿处有一处伤口。1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10点,其和李某甲在宿舍休息,当时来了三四个男的敲门和李某甲吵了起来,接着相互撕扯,这三四个男的进门打李某甲,其跑了出来站在宿舍门口,之后停电了,大概三四分钟其看到李某甲和几个男子跑出来,其跑到二楼宿舍找领班的拨打110报警,其没有找到李某甲回到宿舍看到屋里菜刀不见了。1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其在14栋宿舍其房间门口洗衣服,看到了过来三个穿着上衣的男人,之后听到踢电动车的声音,其邻居李某甲出来和对方起了争执。当时李某甲上身光着,下身穿个裤头。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其听见有人喊砍人了,其没看到具体情况。1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9时,其在万达广场工地宿舍,因停放电瓶车的事情和一个男的(李某甲)发生争吵,其用脚踹那个男的电瓶车将他的车灯踹坏了。之后其双方厮打起来,那男的用菜刀将其手砍伤。后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一级。之后双方调解好了,对方赔偿其8万元,其对李某甲谅解了。1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9时许,其在万达工地宿舍看到李某丙在和一个男的争吵继而双方打了起来,当时那男的(李某甲)拿了一把刀去砍李某丙,其去拦的时候被李某甲砍了三刀,李某甲用刀砍在李某丙的头部了。之后李某甲包赔其一万元,其对李某甲谅解了。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2日晚上,在宿舍其和别人发生争执,其当时拿着菜刀砍伤二个人,之后其翻过宿舍的墙跑到万达工地的门口。其用保安的电话报警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等待公安机关抓获,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代理审判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6页第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