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汪洪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洪波,男;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洪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ll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汪洪波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七宝乐购超市旁一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拧开车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林雅”牌摩托车1辆,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汪洪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保全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洪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洪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洪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