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孙汉江与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孙汉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特2号。法定代表人:耿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汉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12年9月11日。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孙汉江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四、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833.85元/月。五、离职时间:2015年4月8日。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孙汉江拒绝银泰公司调岗安排,银泰公司以孙汉江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征得工会同意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七、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4月24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686元;2、补齐孙汉江2015年3月、4月的工资;3、支付年休假工资1500元;4、为孙汉江办理体检并支付相关费用;5、协助孙汉江办理失业金的领取手续。九、仲裁结果: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泰公司安排孙汉江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检查费用;孙汉江身体健康的,银泰公司与孙汉江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孙汉江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银泰公司应协助孙汉江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2、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银泰公司一次性向孙汉江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603.58元。3、驳回孙汉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项,其他事项无争议。孙汉江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银泰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孙汉江双倍经济补偿19686元(3×3281元×2);2、银泰公司补齐孙汉江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不低于月平均工资3281元);3、银泰公司支付孙汉江2013、2014年休假工资3000元;4、银泰公司协助孙汉江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孙汉江与银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工作地点在银泰科技工业园,工作岗位为一线操作工,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劳动关系正式建立。孙汉江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460.33元/月,另银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孙汉江离职前十二个月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4482.21元,综合计算出孙汉江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85元/月。2015年3月6日、3月19日,银泰公司两次向孙汉江发出内部调岗通知单,调整孙汉江的生产车间,孙汉江均以回告形式表示不接受调岗,银泰公司又于4月2日向孙汉江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4月8日,银泰公司以孙汉江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孙汉江的劳动关系。但银泰公司虽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却没有证据证实孙汉江参加了该职工代表大会,或组织孙汉江学习过该管理规定,故银泰公司辩称解除与孙汉江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银泰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孙汉江支付赔偿金2833.85元/月x3月×2=17003.10元。孙汉江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2015年3月7日至4月8日,孙汉江未提供正常劳动,银泰公司向孙汉江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资1200元,孙汉江要求银泰公司补齐2015年3月、4月足额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孙汉江在银泰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银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孙汉江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孙汉江支付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待遇2833.85÷21.75X5天x200%×2≈2605.84元。孙汉江要求银泰公司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汉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03.10元;二、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孙汉江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5.84元;三、驳回孙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泰公司与孙汉江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及相关劳动纪律规定,无须向孙汉江支付赔偿金,此外年休假工资认定存在错误。《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简称“严重违反纪律规定”)是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向全体职工公示,组织职工学习。孙汉江对《严重违反纪律规定》的内容清楚了解,应当遵守执行,受其约束。2015年4月2日银泰公司向孙汉江发布《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又于4月8日经工会同意后书面解除与孙汉江的劳动关系。这一系列过程中银泰公司都在书面文件中列举了《纪律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孙汉江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在原仲裁和法院一审中,双方称述、举证质证中孙汉江也未提出过不知晓《纪律规定》,这说明孙汉江对《纪律规定》是清楚了解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情况和经济效益在不改变劳动者岗位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对劳动者工作的具体车间进行调整。银泰公司通过书面方式在2015年3月6日、3月15日、3月19日向孙汉江就内部调岗进行通知和说明,孙汉江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甚至在打考勤却不参加劳动,给银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造成了极为负面的影响。银泰公司解除与孙汉江的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关于年休假工资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条款也并未明确是否包括公积金、社会保险等个人缴纳部分。因此,一审将孙汉江离职前十二个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4482.21包含在工资范围内,将孙汉江平均工资计算为每月2833.85元缺少法律依据,依此计算的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605.84元也是错误的。综上,银泰公司解除与孙汉江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同时改判原审第二项判决为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2603.58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孙汉江未接受银泰公司的调岗安排,违反了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银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孙汉江参加了该职工代表大会,或组织孙汉江学习过该管理规定。银泰公司虽辩称在2015年4月2日公示的《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中提到该管理规定的部分内容,但此通知中并未将公司劳动纪律的内容与违反后果写明,银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孙汉江在知晓该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违反该规定。因此,银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孙汉江的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劳动者孙汉江个人缴纳的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等货币性收入计入其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计算孙汉江月平均工资及其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银泰科技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臧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