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凡鑫与汤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鑫,汤宝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签发核稿拟稿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曾凡鑫,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汤宝金,男,1992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代理人李冀,兴国县城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号。代表人罗怀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凡鑫诉被告汤宝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文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鑫和被告汤宝金的委托代理人李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汤宝金驾驶赣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国县滨江西大道延伸路与“兴国大桥”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欲上桥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遇,由于被告汤宝金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驾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双方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宝金负事故主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告汤宝金承担了医疗费。赣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了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19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情况。4、修理费发票、收据各二张、修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以及车辆鉴定费、停车费。5、土石方运输驾驶员劳动合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被告汤宝金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方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我方垫付的原告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汤宝金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相关险种。2、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八张、门诊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垫付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辩称:1、核实赣A×××××车辆行驶证、汤宝金驾驶证,如两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份应按7-3比例承担。2、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60元每天计算,伙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20元每天计算,摩托车损失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603元计算,车辆鉴定费系交警办案过程的行政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且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3、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如本案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百分之十五,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定损单二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被告车辆定损为2608元与其修车费用一致,原告车辆定损为603元,原告车损应按603元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一、2015年5月9日,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汤宝金驾驶的赣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国县滨江西大道延伸路与“兴国大桥”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欲上桥行驶时,与持有“B2E”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曾凡鑫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从“德心桥”往“滨江公园”方向行驶)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被告汤宝金、原告曾凡鑫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二、原告伤后到兴国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5天,所花医疗费8422.15元(门诊654元、住院费7768.15元)均由被告汤宝金支付。三、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支付赣B×××××二轮摩托车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90元、修理费用168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赣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25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5)第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汤宝金、原告曾凡鑫依此应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因事发时赣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该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汤宝金赔偿的费用在其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和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地实际,对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曾凡鑫诉求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住院35天];2、营养费1050元[30元/天×住院35天];3、误工费4200元[原告诉求120元/天×住院35天];4、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住院35天];5、车辆损失1870元;6、鉴定费2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汤宝金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其支付的原告医疗费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鑫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7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鑫车辆损失1870元;四、被告汤宝金所付原告曾凡鑫医疗费8422.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赣A×××××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汤宝金7200元(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曾凡鑫2800元)、977.72元[(8422.15元-7200元)×80%]共计8177.72元,原告曾凡鑫承担244.43元[(8422.15元-7200元)×20%];五、原告曾凡鑫支付的鉴定费200元,被告汤宝金赔偿160元,其余原告曾凡鑫自行承担;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当事人应得款和应付款可以抵扣。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曾凡鑫已预交,由被告汤宝金承担240元,其余原告曾凡鑫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谢文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和清附本案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