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孙本庆与王伟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庆,王伟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358号原告孙本庆,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告王伟杰,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交一航局总承包分公司职工,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宇,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孙本庆与被告王伟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本庆,被告王伟杰、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本庆诉称,2015年6月2日17时30分,王伟杰驾驶比亚迪牌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中环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跨泰达大街桥上向右驶入匝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王伟杰车辆右侧后部与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孙本庆接触,造成孙本庆摔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本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元、误工费16708元、护理费835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03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杰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鉴定报告、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孙本庆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及鉴定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王伟杰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80%。给付原告现金1144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王伟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时提出,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果的时间过长,且我方未参与鉴定,故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6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30天;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30分,王伟杰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中环快速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跨泰达大街桥上向右驶入匝道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王伟杰车辆右侧后部与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孙本庆接触,造成孙本庆摔倒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王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本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本庆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足距骨前缘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肿胀。2015年11月1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孙本庆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334元。被告王伟杰给付原告现金1144元。另查明,津N×××××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伟杰,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门诊病历册、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更正说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本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杰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的三期时间过长,保险公司未参与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通过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委托,且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对抗该鉴定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4元,提供了就诊证明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鉴定营养日期为90日,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354元,按照鉴定护理期90日计算,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8元,按照鉴定误工期180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本院照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复查、鉴定等情况,原告的主张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伟杰给付原告现金1144元,要求原告在赔偿总额中折抵或返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王伟杰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本庆医疗费233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354元、误工费1670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9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杰鉴定费840元的80%,即672元;三、原告孙本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伟杰给付的现金11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伟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