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3时许,在利辛县西潘楼镇五里村,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刘某丙的锁骨打伤。经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