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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玉萍与张银子、张守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张银子,张守良,安翠玲,孙永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04号原告王玉萍,女,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书义(原告王玉萍丈夫),男,1930年3月出生,汉族,村民。被告张银子(又名张银芝),男,村民。被告张守良,(被告张银子儿子),男,司机,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安翠玲(被告张银子妻子),女,村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孙永梅(被告张守良妻子),女,村民。原告王玉萍与被告张银子、张守良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萍请求判令被告张银子、张守良赔偿其医疗费2581.55元、误工费450.5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6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安翠玲、孙永梅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0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义,被告张银子、安翠玲、孙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10月3日,原、被告因相邻通行纠纷发生争吵,进而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后双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双方均未予以行政处罚。二、受害人就医及支出医疗费情况:当日原告去临河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8日共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手及左大腿咬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581.55元。三、受害人与护理人员户籍情况:受害人与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人口日平均工资90.1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两项合计901元。原告请求按22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李爱莲的收入证明,故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5天,合计500元。五、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六、责任划分:对于打架经过,派出所案卷材料中仅有原告与其丈夫询问笔录,再无目击证人证实。鉴于双方发生相邻通行纠纷后,均未采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过激的行为,进而引发互殴,对冲突的发生双方都存在过错,故原告损失由四被告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判决结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部分计款3982.55元,由四被告赔偿50%,计1991元。因依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四被告责任大小,故依法平均分摊责任,计每人497.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王玉萍的伤是其儿子XX福误伤的,且王玉萍在双方打架之前就和别人打过架,但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芝、张守良、安翠玲、孙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王玉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97.5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四被告负担52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