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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敬波与冯仁池、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敬波,冯仁池,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敬波,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为×××8037。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仁池,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沙田,公民身份号码为×××373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小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严海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荆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敬波与被上诉人冯仁池、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豪迈投资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惠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敬波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冯仁池、深圳豪迈投资公司、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刘敬波损失131559元,其中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14747元、护理费4746元、住院伙食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复查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6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33元、住宿费1000元、修车费12745元,合计131559元。2、精神抚慰金以及医保外用药由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用由冯仁池、深圳豪迈投资公司、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时许,冯仁池驾驶粤B×××××中型货车沿莞惠线惠州往樟木头方向行驶,途经谢岗镇建设银行红绿灯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刘敬波驾驶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以及刘敬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冯仁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深圳豪迈投资公司是粤B×××××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已在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5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刘敬波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共住院治疗45天。出院小结载明:全休4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9日,刘敬波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刘敬波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经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查勘定损为12745元。事发时,刘敬波30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子女刘守鑫,2009年7月出生,事发时4周岁10个月。刘敬波主张为东莞市樟木头绿泉水处理材料经营部员工,月均工资2800元,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到庭。刘敬波另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刘传侠护理,要求按照刘传侠月工资3164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刘敬波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一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冯仁池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鼎和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B×××××中型货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的其他事故损失,根据冯仁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敬波。现刘敬波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刘敬波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刘敬波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4500元。2、营养费:无医嘱佐证,刘敬波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复查费:500元。根据医嘱意见,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4、护理费:4746元。刘敬波住院45天,主张由妻子刘传侠护理,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敬波要求按照刘传侠月工资3164元计算护理费损失,有东莞钨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书、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3164元/月÷30天/月×45天=4746元。5、误工费:6899.33元。刘敬波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共误工158天。刘敬波主张为东莞市樟木头绿泉水处理材料经营部员工,月均工资2800元,仅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无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银行记录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1310元/月÷30天/月×158天=6899.33元。6、残疾赔偿金:28831.41元。事发时,刘敬波30周岁,农村户籍居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需2人扶养子女刘守鑫13年2个月。刘敬波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缴费时间截止2013年12月,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显示的最后一笔工资收入为2014年12月,而居住证已过有效期;其主张2014年1月起在东莞市樟木头绿泉水处理材料经营部工作,为此提交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无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敬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8343.5元/年×13年×10%÷2人+8343.5元/年÷12月/年×2月×10%÷2人=28831.4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敬波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刘敬波的伤情、冯仁池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1800元。刘敬波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800元。刘敬波因伤致残,刘敬波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刘敬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10、住宿费:800元。刘敬波因伤致残,刘敬波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刘敬波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8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本次事故造成刘敬波伤残,刘敬波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敬波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10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2、财产损失:事故致粤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12745元,已经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查勘确定1274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费用合计5000元,由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敬波;4-11项费用合计49750.1元,由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刘敬波;第12项费用12745元,由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敬波2000元,余额10745元,根据冯仁池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刘敬波。冯仁池、深圳豪迈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对刘敬波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驳回刘敬波对冯仁池、深圳豪迈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太保财险深圳公司主张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敬波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敬波54750.1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敬波10745元;三、驳回刘敬波对冯仁池、深圳市豪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樟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刘敬波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敬波在东莞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审以无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作证为由不予采信,认定事实错误:1.刘敬波提供的居住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可见居住证在事故发生前11个月和事故发生时居住证均有效,一审法院认定的居住证过期是明显错误的;2.刘敬波从2003年在东莞鸿展五金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于2014年1月17日入职东莞市樟木头绿泉水处理材料经营部任司机职务至事故发生时;3.东莞市樟木头绿泉水处理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所有员工并未参保,故无法提供银行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参保缴费记录,但该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间相互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4.刘敬波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登记车主行驶证,以及其妻子刘传侠的在职证明、工资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均佐证了上诉人在事故前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认定错误,应当按照2800元每月计算159天(算至定残日),共计14747元。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刘敬波127679.33元(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敬波116934.33元,超出交强险的10745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给刘敬波,共计127679.33元)。不服金额为60184.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鼎和财险惠州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二审法庭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仁池、深圳豪迈投资公司为参见二审法庭调查,亦没有提交意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一、刘敬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刘敬波的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刘敬波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诉讼中,刘敬波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结合其配偶刘传侠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以及本案事故发生时刘敬波的广东省居住证处于有效期内,足以认定刘敬波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刘敬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即广东省2014度城镇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5869.52(24105.6元/年×13年×10%÷2人+24105.6元/年÷12月/年×2月×10%÷2人)。原审对于刘敬波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刘敬波因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共误工158天。刘敬波主张其月均工资2800元,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其主张按照月收入28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鉴于其能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损失为6899.33元,并无不妥。综上,鼎和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刘敬波赔偿101985.55元(护理费4746元、误工费6899.3元、残疾赔偿金8106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33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刘敬波赔偿5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复查费500元)、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刘敬波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08985.5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敬波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其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8985.55元给刘敬波。四、驳回刘敬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1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9元,由刘敬波负担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3元,由刘敬波负担172元。刘敬波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支付诉讼费给胜诉方,应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迳行向刘敬波支付,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