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继玉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继玉,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6号原告熊继玉。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路***号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澧阳街道办事处水德庙居委会翊武路***号。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易懿。原告熊继玉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继玉及委托代理人刘清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继玉诉称:2014年7月经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肖立平宣传和介绍,原告分二次共将150000现金交予天易创业财务,并签订了为期半年的理财合同,被告天易创业公司并开具了收据。合同约定“年收益为24%,两份合同规定的每月理财收益款分别为2000元、1000元,甲方保证委托理财资金的安全操作和使用,协议到期七天内,乙方凭收据携带本人身份证到甲方退回委托理财的资本金”,2014年12月原告要求退还约定的本金,但至2015年1月合同相继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恶意拒绝退还原告理财本金,2015年6月8日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共同出具承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并承诺具体还款计划。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毫无诚信可言,恶意拖欠,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理财款150000元及理财收益31000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至全部清偿之日的理财收益(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继玉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理财协议书二份、收据,拟证明原告与天易创业公司签订理财协议并支付15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拟证明拟证明各被告及易懿本人公开承诺还款的事实;3、银行存折,拟证明资金的来源。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原告熊继玉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熊继玉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熊继玉)委托甲方投资理财项目为:1、投资实体企业,2、房产抵押借款,3、过桥贷款,投资理财期限为半年,年收益为24%,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委托投资理财收益款,甲方保证委托投资理财资金的安全操作和使用,承担风险及保障乙方的合理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向其共计交纳了理财款150000元,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份,协议到期被告至今未退还理财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合法财产权益,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易懿本人对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欠全体客户借款本息的事宜对其作出还款承诺,并自愿对所有客户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熊继玉先后出资共150000元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投资理财期限为半年,其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收取固定收益,协议到期后被告负有返还全部资金并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故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及时予以返还。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自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该还款义务的履行,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熊继玉投资款本金150000及收益款31000元(31000元计付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24%计付);二、被告湖南天易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常德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被告湖南天易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