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刑初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刑初00020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连春、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谢某因邻里纠纷到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关清家门口找陈家人理论,并与陈某妻子陈聪珠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某想用手指戳陈聪珠时,陈某走上前并用手格打谢某的手,致使谢某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左手桡骨远端骨折,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后因被告人陈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丽水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谢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分析后认为该骨折符合桡骨远端受沿桡骨长轴方向纵向作用力形成,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民事调解,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杨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医院就诊记录和诊断报告、刑事调解笔录、申请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及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伟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娄海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