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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连俊霞、陈红英等与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连俊霞,陈红英,高长明,驻马店市薄山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薄山林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表人艾奇,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尤冬梅,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表人代卫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俊霞,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英,女,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连俊霞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南省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明,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薄山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薄山林场。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存轩,该单位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代表人吕保成,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李山水、上诉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凤海、上诉人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连某、陈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长明、驻马店市薄山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薄山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20分,连某驾驶洛阳华宣四轮拖拉机沿薄山湖风景区公路(Y021薄薄线)由西往东行驶,连某无有效驾驶证件,车辆无牌,车上坐有连某的儿子连亚鹏(2009年3月25日出生)。当时连某驾驶系醉酒驾驶。当车辆由西往东行驶至风景区公路1KM+2M处,碰着公路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后导致拖拉机翻车,造成连某受伤、拖拉机乘坐人连亚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的司机拨打110报警,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知确山县公安局薄山派出所赶往现场处置,薄山派出所所长邢东升与该所工作人员方晓赶到现场,现场位于Y021薄薄线连庄东鱼塘附近。当时现场已经围了好多人,公路南半部有一个小男孩(连亚鹏)头朝南躺着,头上有血,挨着小男孩头部的路上有一摊血,小男孩东面路边草丛里有一个拖拉机冒烟筒,在小男孩的东面路南侧有一个中年男子(连某),头朝南侧着身躺着,在喊着救他儿子,在中年男子的后面,中间线南面30公分到50公分,基本对着路北200米的路标牌偏一点有50公分左右的地方,有一块不规则的混凝土水泥块。事故现场北侧系确山县任店镇胡寨村连庄东组连合理晒的玉米,系出事故前一天上午晒在那里的。连合理否认该混凝土石块系他放置的。在路南五六米挨着两棵树有一辆四轮拖拉机头朝西停着,冒烟筒掉了,水箱也烂了,工具箱在开着。左前轮没气,烂了一个口子。现场路两端堵了很多车。由于中间的混凝土块在路上影响交通,邢东升与方晓合力将混凝土块滚到路北草丛里,然后二人开始疏导交通。方晓为了保护现场,撇了几根树枝摆在现场的东面。后来120急救车将连亚鹏和连某拉走抢救。交警队的民警也很快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证人及有关检验之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确公交认字(2014)第10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甲方当事人:连某,男,36岁,住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胡寨村委连庄西组,驾驶证号:412821197805054416,档案编号:412800279188,准驾车型:C1;无牌洛阳华宣四轮拖拉机驾驶人及所有人。连亚鹏,男,5岁,河南省确山县任店镇胡寨村委连庄西组村民,身份证号:××,无牌洛阳华宣四轮拖拉机乘坐人,系连某次子。乙方当事人:混凝土块丢弃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均不祥,经多方调查,未查明丢弃者身份。该事故现场道路为县乡公路,成东西向,路宽7米,水泥路面,视野一般。上述时间、地点,连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洛阳华宣四轮拖拉机(有C1,无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驾驶证,属准驾不符)沿确山县薄山湖风景区公路(Y021薄薄线)由西往东行驶中,碰着公路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后导致拖拉机翻车,造成连某受伤、拖拉机乘坐人连亚鹏抢救无效死亡、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连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未保持安全速度、拖拉机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连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之规定;混凝土块丢弃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混凝土块丢弃者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正值秋收,农民习惯性地将玉米拉到公路上晒干。事故发生前三天就有人开始晒玉米,没有管理者进行管理、清理。晒玉米的人为了防止车辆碾压玉米,经常把石头、树枝、酒瓶之类的障碍物围着玉米,防止车辆从其所晒玉米上面通过。而本案中的混凝土石块在连合理所晒玉米南侧路中间,所晒玉米的旁边。但连合理否认放置了该混凝土石块。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未认定连合理就是混凝土石块放置者,连某、陈红英也未将连合理作为被告起诉。连某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507.1元,另外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59.5元,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560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双侧胸腔积水;4、右侧腰背部皮肤擦伤;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注意事项:继续治疗,自动出院。连某的伤情经驻马店康泰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连某因车祸致多发肋骨骨折(4肋骨及以上)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十(拾)级及九(玖)级伤残,连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连某系死者连亚鹏的父亲,与死者连亚鹏均为非农业户口。连某于1978年5月5日出生,连亚鹏于2009年3月25日出生。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系Y021线,属于乡村公路,该路段与G107国道交叉处,立有养护责任牌,该养护责任牌显示,养护责任人高长明,养护员职责:一、路面保持清洁、平整、无堆积物、行车顺适、雨季无积水。二、路肩整洁、平整、无超过15cm蒿草。边坡顺适、坚固、稳定。三、及时养护排水设施和边沟,确保排水畅通。四、做好公路绿化管护,确保行道树生长良好。五、坚持日常巡查并及时制止和上报养护路段侵占、毁坏公路等违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当事人连云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拖拉机违法载人,连云霞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混凝土块的丢弃者负次要责任,因此确定由连某负担80%的损失。第二,本案中发生事故的路段为Y021薄薄线,属于乡村公路,不属于景区专用道路。驻马店市薄山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薄山林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不是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主体,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应分配在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三个单位之间,而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辩称的理由,可以认定三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均未对该路段尽养护管理职责,根据事故发生路段上村民晒玉米没人管理的事实,可以认定该路段没有单位和个人尽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中有养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现因混凝土块的丢弃者尚未查明,混凝土块丢弃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连某、陈红英无法实现。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追究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路段的养护管理单位应认定为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负主要的管理责任、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和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应付次要的管理责任。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2、《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设置棚屋、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引水排水、挖掘取土、倾倒垃圾、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3、《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事业。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第二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二)擅自设置棚屋、摆摊设点、搭建临时设施;(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堆积物料及其他物品;(四)打场、晒粮、焚烧物品;(五)采矿、取土、制坯、积肥、任意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六)违章利用、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其他行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埋设管线,应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四十一条:“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四,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承担的责任应分别为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混凝土块丢弃者无法认定和查明,故混凝土块丢弃者的赔偿责任,暂由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代为赔偿。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赔偿后,待查明混凝土块丢弃者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可向混凝土块丢弃者行使追偿权。第五,立于Y021薄薄线与107国道交叉口的养护责任牌,无单位和个人认定系其所立,连某、陈红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立此养护责任牌的单位,故其要求高长明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六,连某、陈红英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一、连亚鹏因该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487829元,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57231元。二、连某因该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26.6元(7507.1元+459.5元+560元);2、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3、护理费935.56元(243691.45元/天÷365天×14天);4、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30日到2015年4月21日定残之日共计误工171天,误工费为11427.23元(24391.45元/天÷365天×171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6、交通费酌情3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9875.1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连亚鹏死亡产生的损失557231元,由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赔偿10%,即55723.1元;由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5%,即27861.55元;由被告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赔偿5%,即2786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某、陈红英付清。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连某受伤产生的损失129875.19元,由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赔偿10%,即12987.52元;由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5%,即6493.76元;由被告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赔偿5%,即649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某付清。三、驳回原告连某、陈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连某、陈红英负担1200元,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150元,被告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负担575元,被告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担575元。宣判后,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其并非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管理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应当由混凝土块放置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系景区专用,其并非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应当由混凝土块放置者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其并非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管理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应当由混凝土块放置者承担责任;(三)本案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系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某、陈红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均有养护、管理职责,三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薄山水库管理局答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路段不存在景区专用的问题,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长明、驻马店市薄山湖旅游开发管理委员会、驻马店市薄山林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主要系当事人连云霞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关于三上诉人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均上诉提出其并非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养护管理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不是该路段的养护管理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因其未对该路段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该路段是否为景区专用的问题,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混凝土块放置者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混凝土块丢弃者尚未查明,且三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以准确查清丢弃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原审法院就三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连某、陈红英提供的证据,本案受害者及其亲属系非农业户口,上诉人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称其系农业户口无证据支持,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确山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担659元,确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659元,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汉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