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徐智勇、孙吉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徐智勇,孙吉雨,孙吉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4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张道先,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琛,系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员工。被告徐智勇。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被告徐智勇、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时,曾以徐智勇、刘燕蕊、孙吉雨、孙吉信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燕蕊的起诉,本院已准予原告撤回对刘燕蕊的起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徐智勇、被告孙吉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吉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徐智勇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签订平度同和社个借字2011年第0565号《个人借款合同》,由孙吉信、孙吉雨提供担保,签订平度同和社高保字2011年第056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均依约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贷款于2014年9月16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94949.87及利息18576.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智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94949.87及利息1857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本息共计113526.37元。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11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孙吉雨、孙吉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智勇辩称,我在2013年10月29日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借原告款10万元,对原告所诉的尚欠贷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无异议。我因经营不善造成经济困难,因此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由孙吉雨、孙吉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现我经济困难,不能马上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孙吉雨辩称,被告徐智勇借原告款属实,由我与孙吉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吉信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徐智勇因购煤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平度同和社个借字(2011)年第0565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最高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即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可多次借款,每次借款不超过100000元,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次借款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后,在以上借款期限内可再次向原告借款。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对被告徐智勇所借原告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9日,被告徐智勇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该笔借款出借日为2013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智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49.87元未还,尚欠2015年11月20日之前利息18576.5元,2015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在案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徐智勇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约定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949.87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吉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有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借款本金94949.8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18576.5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9‰的1.5倍计付)。二、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1元,保全费1088元,共计3659元,由被告徐智勇、被告孙吉雨、被告孙吉信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爱林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欧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