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余云忠与管华曙、吴颖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忠,管华曙,吴颖超,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034号原告余云忠,个体户。被告管华曙,个体户。被告吴颖超,个体户。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区王洋大桥头。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余云忠诉被告管华曙、吴颖超、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伟中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姚文炜、刘祖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忠、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华曙、吴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忠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管华曙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将此款汇于被告管华曙帐户,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管华曙催款,被告无力归还,提出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延长还款期,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4年11月24日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于2015年1月2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颖超与被告管华曙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担保人,亦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期至,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期止);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华曙、吴颖超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余云忠与被告管华曙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有重大疑点,无法审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与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2014年11月24日不一致,相距三年多时间,原告不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记载的款项就是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管华曙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诉争《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出具后,原告是否真实将借款100万元给付被告管华曙,若为否定,则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也不存在;二、即使原告与被告管华曙之间的借款真实,但在本案中无法认定答辩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系诉争借款的保证人。首先答辩人对该笔借款自始至终不知情,故不具有对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是不真实的,系被告管华曙自行私下雕刻的印章。即使答辩人的印章真实,但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盖章)处”空白,未加盖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盖在与出借人同排签订日期处的印章,无法判断认定答辩人系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只能认定为诉争借款的见证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债务担保,应当如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外提供债务担保,否则无效,有损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若诉争借款真实,也系从原告账户汇入被告管华曙个人银行帐户,用于被告管华曙个人,未用于答辩公司。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华曙与被告吴颖超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群力系父子关系。被告管华曙、吴颖超在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均有股份。2011年6月24日,被告管华曙以招投标缺少资金向原告余云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管华曙账户。因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而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管华曙催款,被告无力归还,提出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延长还款期,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4日,被告管华曙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注明:管华曙确认在2011年6月24日向余云忠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因借款人未能归还本金,2013年11月24日重新出具借据;2014年11月24日借款人依然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再次确认该笔借款1,000,000元和逾期未支付的利息2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自即日起按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0元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向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1月24日一次性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生日期至2016年1月2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管华曙、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管华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8日,被告管华曙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未还清,由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随时有权向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及管华曙。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借款担保合同上字样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编码:3611220007111”的印章,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予以否认,但被告管华曙认可系其雕刻为公司招投标使用。经庭审举、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管华曙、吴颖超是夫妻关系;3、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管华曙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担保;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来源;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还;6、群力公司在上饶市五府山镇投标文件上加盖公章的编码,证明该编码与借条的编码是一致的,所以该公章是公司使用的。所以第一次开庭被告否认该公司未使用是矛盾的。同时管华曙、吴颖超是公司的股东,管华曙是该公司在南昌分公司的总经理。管华曙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对外招投标都是管华曙负责的。被告管华曙、吴颖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不真实,是被告管华曙私下雕刻的,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借据和担保合同上签字,至于被告管华曙的签名是否属实,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借据上保证栏上空白,未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借款担保人处同样空白,所谓的公司印章是加盖在出借人同排的签订日期处,该两份证据恰好说明无法认定公司是保证人。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即使是真实的,只能反映被告管华曙和原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被告管华曙自行确认,承诺函上约定逾期未还,由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内容是无效的,因为该内容未征得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若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管华曙进行担保,应该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对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相关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出处和真实性。招投标的编码跟借条上编码即使一致,也不能证明是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管华曙向原告余云忠借款本金1,0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汇入被告管华曙账户的汇款凭证为据,且借据上对借款延续记载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管华曙私刻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其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印章的真伪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本案中,被告管华曙既是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法人管群力的儿子,又是该公司的股东,员工,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管华曙有权力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必要进一步鉴别被告管华曙用公司印章盖章的真伪。原告在接受被告管华曙提供的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其借款作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管华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担保合同中,签名和盖章位置的瑕疵,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故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管华曙与被告吴颖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管华曙与被告吴颖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颖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华曙、吴颖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余云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中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