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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陆启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昌,男,1965年5月4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群众周某到公安机关举报贩毒线索,并表示愿意协助抓获贩毒人员陆某昌。当日21时许,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昌,表示要购买两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陆某昌表示一共要收取4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田路1号的顺昌科技大厦红绿灯处进行交易。当日22时左右,陆某昌与周某在上述交易地点见面之后,陆某昌在收取周某支付的毒资400元人民币之后,将用纸巾包裹的2小包白色固体晶体交给周某,双方交易完成之后,伏击民警将陆某昌、周某控制,并从陆某昌身上查获4小包白色固体块状物(分别重0.08克、0.12克0.11克、0.07克,均检出海洛因)、毒资400元人民币、作案工具中兴手机一部,从周某处查扣到交易所得的白色固体晶体2小包(分别重0.44克、0.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陆某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照片),400元毒资(照片),中兴手机一部、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毒品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昌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含海洛因的毒品0.38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0.9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梁惠红(兼)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