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男,1977年12月27日,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谢×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家园17号楼栅栏外春秀路东侧人行道处,盗窃被害人焦×的白洋淀牌残疾人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40元。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谢×被民警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说明、起赃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被盗车辆行车轨迹资料;被害人焦×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被告人谢×的供述、户籍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艳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怡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