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城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振生与牛俊让、李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生,牛俊让,李孟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李振生,男,1949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菲,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俊让(曾用名牛俊亮),男,1970年1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香,女,1973年12月15日生。原告李振生与被告牛俊让、李孟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菲,被告牛俊让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牛俊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被告牛俊让辩称,被告牛俊让欠原告款属实,但并不是15万元,而是116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2日,被告牛俊让在信阳谈妥了一笔线路防腐工程,便与原告合作,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另一案外人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交给工程主管人员,后因该工程没有实施,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二,原告找到被告,说为了保险起见,原告和另一案外人的投资算作借款,由被告为其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农历正月初八,原告及其家人十余人,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偿还其34000元现金,又在其逼迫下为其出具了17万元的借据,为此,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116000元。被告李孟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俊让与被告李孟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2日,被告牛俊让向原告李振生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三分,牛俊亮,2014年1月22日”。该款经原告李振生催要,被告牛俊让、李孟香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振生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李振生与被告牛俊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俊让向原告李振生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原告李振生要求被告牛俊让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俊让与被告李孟香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俊让向原告借款,被告牛俊让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并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振生要求被告牛俊让、李孟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牛俊让庭审中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俊让、李孟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生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牛俊让、李孟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