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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钟山乡地庙村沙槽组,现住贵州省黔西县城关镇八米街。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聂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邵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八米街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8日,崔某某、邵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聂某家中,由崔某某出资,被告人聂某负责购买毒品,三人在聂某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海洛因,随后被黔西县公安局查获。经黔西县公安局现场进行吸毒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聂某供述及相关证人崔某某、邵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1月7日,被告人聂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邵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八米街的家中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1月8日晚,崔某某、邵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聂某家中,由崔某某出资,被告人聂某购买毒品,三人在聂某的房间内再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实、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违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光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文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