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生于1993年5月8日,苗族,文盲,云南省金平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代理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KCF5**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小磨高等级公路K129+36M处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L824**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辽M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46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拘役一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熊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KCF5**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陶某某、熊某甲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小磨高等级公路K129+36M处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L8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M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熊某受伤。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8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未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0mg/100ml;被告人熊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使,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综上所述,此事故系被告人熊某的主要过错,杨某某的次要过错所致,认定被告人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伤情鉴定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物证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案情讨论记录表、处理工作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依旺贺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松 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