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刑公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牛斌、田兆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田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扩大生产规模为由,许诺月息5%的高额回报利率,采取签订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揽储。2015年1月12日,经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被告人胡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07万元,涉及9人/次,从中获取业务提成及返点金额合计3.7万元。��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只介绍了4个人向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涉案金额大概有20万元。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涉及的人数与事实不符,胡某实际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拉客户4人,涉及资金53万元,而不是107万元,本案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应为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胡某所得的3.7万元已全部退回,建议法庭对胡某不作为犯罪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自2013年7月起,为谋取提成及返点金额,以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扩大生产规模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月息5%的高额回报利率,采取签订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的方式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高息揽储。截止2013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洛阳市涧西区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110.75万元,涉及8人12次。被告人胡某从中获取业务提成及返点金额合计3.7万元,案发后已退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王静女给其介绍了禹州市维盟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项目,其了解后知道维盟公司以投资本金的5%支付月息,每笔投资除了利息外还可以给一次性返点5%,后在7月份其通过王静女介绍分三次向维盟公司投了25万元。为了多挣钱,其在向���盟公司投资后,王静女说如果能拉来投资可以按照每一笔投资额的5%给其提成,其觉得这样更挣钱,就开始为维盟公司揽储,期间其到维盟公司考察时在郑州市华悦时间广场10楼认识了维盟公司的部门经理吴庆连,吴庆连承诺按照每一笔投资额的6%给其提成,以后其就直接和吴庆连联系了。其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向熟人、朋友介绍维盟公司的投资事情,并向熟人和朋友宣传维盟公司,称维盟公司是禹州市当地的明星企业,名下有好几家实业,实力雄厚,现在为扩大规模急需资金,谁都可以投资,并且回报率很高,月息5%,其也开始组织人去维盟公司的郑州办公室和禹州市的厂里考察,然后说服他们向吴庆连给其提供的维盟公司法人代表郭振西个人的银行账号打款投资。2013年7月中旬开始至2013年9月份其为维盟公司揽储100万元左右的事实。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胡某给其打电话,称禹州有个公司,投资5分的息,让其去考察一下,大约一个星期后,胡某又打电话,称有车去禹州,让和他们一起去公司看看,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在西工百货楼后面农行附近见到了胡某,然后和胡某等人一起到了禹州市胡某所说的公司看了看,中午在一个大酒店吃的饭,饭后又到公司新建的厂,当时厂里有个大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介绍了新厂的情况,称公司要建厂房,投资精加工设备等等,当时其感觉不行,就不想投资。回来后有一次趁胡某的车去郑州办事,路上胡某说维盟公司在郑州成立了办事处,让其去看看,其就和胡某到维盟公司在郑州的办事处看了看,当时公司的人向其宣传,称公司下面实体有养牛场、铸铁厂、大酒店、煤矿、饮料厂、面粉厂等,郭振西的子公司都为郭振西所有,并都替郭振西作担保。回来后胡某又给其说这个公司有实力,投资三个月问题不大,后来其见到大姑姐那某给她说了维盟公司投资的情况,那某通过胡某向维盟公司投资了1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李某、张某丙、那某、马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直接或间接经胡某介绍并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协议,向该公司投资,投资到期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的事实。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收据、河南维盟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禹州市维盟机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搜查、辨认笔录,退交款项票据,河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等���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胡某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关于其只介绍了4个人向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涉案金额大概有2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实际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拉客户4人,涉及资金53万元,建议对胡某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已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理审 判 员 贺春辉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