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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双狮彩厂瓦与淮安市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双狮彩厂瓦,淮安市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健,朱洪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819号原告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双狮彩厂瓦。经营者王顶祥。被告淮安市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郑河村委会村部。法定代表人洪家银,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健。第三人朱洪楼。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双狮彩厂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狮彩瓦厂)与被告淮安市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郑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狮彩瓦厂经营者王顶祥、被告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根据原告双狮彩瓦厂申请,本院通知张健、朱洪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狮彩瓦厂经营者王顶祥,被告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家银,第三人张健、朱洪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狮彩瓦厂诉称:被告郑河公司自2012年8月5日起购买原告彩瓦,双方于当时签订了采购合同,并在其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原告双狮彩瓦厂多次为被告供应彩瓦,被告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原告彩瓦款109099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河公司给付彩瓦款109099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查明第三人张建、朱洪楼多拿了应该属于原告的货款,请求判令第三人向原告双狮彩瓦厂返还。被告郑河公司辩称:郑河公司从未承建过郑河小区建设工程,郑河公司未刻过任何合同专用章,也未委托任何人去签订合同,郑河公司不认识原告起诉材料上的周建平。郑河小区一期工程是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郑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河村委会)与刘仁福、鲁加连签订的,没有郑河公司参与。因为郑河公司没有与原告双狮彩瓦厂签订过协议,所以郑河公司不应该付款。被告张建述称:张建本人向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供应了黄沙、石子、过门板合计10万余元,张建介绍原告经营者王顶祥向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供应彩瓦,涉案合同是王顶祥自己签订的,后来王顶祥又自己与郑河小区二标段工程开发商老板协商向二标段供应彩瓦。另外,张建又代表朱洪楼签订了向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供应檩条的供应合同。后来一标段的开发商老板单方把对帐单做好交给淮安市淮阴区刘老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老庄乡政府),对帐单上反映张建名下有“彩瓦、檩条”,虽然没有反映出张建供货的黄沙、石子、过门板,但不代表张建没有送货。张建虽然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已领过13万余元,但实际上张建只拿到12万多元,张建交给王顶祥、朱洪楼各4万元,其余4万多元是张建留下自己供货的沙石、过门板货款。张建没有多拿钱,因此不应该向原告返还。第三人朱洪楼述称:张建代表朱洪楼与郑河公司签订了檩条供应合同,朱洪楼向郑河小区一标段供应了46155元水泥檩条,张建从刘老庄乡政府代拿款并给付朱洪楼4万元。朱洪楼没有多拿钱,因此不应该向原告双狮彩瓦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狮彩瓦厂系王顶祥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字号。2012年8月5日,案外人周建平以郑河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郑河公司,乙方为双狮彩瓦厂;郑河公司因淮阴区刘老庄乡郑河绿色家园工程向双狮彩瓦厂购买水泥瓦;付款方式用于21栋房屋所有水泥瓦送货完毕后,郑河公司支付双狮彩瓦厂总货款50%,余款在二个月内付清;郑河公司指定周建平、凌卫良为签收人,以郑河公司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郑河公司更换签收人必须提前通知双狮彩瓦厂);郑河公司如没有按本合同如期支付材料款项,双狮彩瓦厂有权停止供货,郑河公司必须支付余款每月5%违约金等。上述合同尾部“甲方(签字签章)”处周建平签名并加盖了“淮安市郑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下简称“郑河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盖章)”处王顶祥签名。双狮彩瓦厂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共向淮阴区刘老庄乡郑河绿色家园工程一标段供应水泥瓦54325片、脊瓦2979片,送货单均由周建平、凌卫良签收,总计金额为87646元。双狮彩瓦厂又提供鲁加年、徐姓人签字的几份收条,上面注明“郑河绿色家园工程二标段”,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双狮彩瓦厂称该部分收条为其向刘老庄乡郑河绿色家园工程二标段工程供应水泥瓦38124片、脊瓦1437片,总计金额为61453元。对于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王顶祥称:当时是在郑河村委会旁边的活动板房中与周建平签订的,周建平拿出了“郑河公司合同专用章”,王顶祥让自己儿子上网查了淮阴区有个郑河公司,因此相信周建平能够代表郑河公司签订合同;后来,郑河小区二标段工程领导人和王顶祥说按一标段价格来,因此原告就按照一标段送瓦了,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另外,送货均是送到小区工地。案涉工程其他案件中,本院曾到刘老庄乡政府、郑河村委会调查刘老庄乡郑河绿色家园工程的发包方及建设单位,两单位出具证明均称:该工程是郑河村委会发包,刘老庄乡政府负责资金拨付;开始该工程是由无锡姓吴老板谈的,双方无书面合同,吴老板进场施工几个月后因资金不足放弃该工程;刘仁福、鲁家年自称原来是姓吴老板手下的项目经理,两人主动来协商,经乡、村两级领导研究,与二人分别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郑河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建设。刘老庄乡政府提供了2012年9月30日郑河村委会与刘仁福、鲁家年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另查明:刘仁福于2014年8月21日向刘老庄乡政府出具《郑河村绿色家园一标材料明细表》(以下简称“一标材料明细表”),上面反映张健供应“檩条、瓦”总价146325元,扣除税款,张健签字确认领取了131693元,张健给付王顶祥、朱洪楼各4万元。张健称:自己实际上从刘老庄乡政府只领取到十二万多元,除去给付王顶祥、朱洪楼共8万元,剩余四万多是自己向一标段供应了黄沙、石子、过门板的货款。又查明:第三人朱洪楼委托张健以张健名义与周建平(以郑河公司名义)签订了关于向郑河绿色家园工程21栋房屋供应水泥檩条的《供货合同》,合同指定签收人为周建平,合同上加盖有“郑河公司合同专用章”,朱洪楼向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供应了檩条价值46155元(其中一张不是周建平、凌卫良签收,其余送货单均是周建平、凌卫良签收)。张健自己与周建平(以郑河公司名义)签订了关于向郑河绿色家园工程21栋房屋供应水泥过梁板的《供货合同》,张健提供署名为周建平、凌卫良的关于郑河小区工程项目部的沙石、过门板的收条及结算单,称他又实际向一标段供应沙石,共计送货价值102160元。再查明,被告郑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郑河村委会及洪家银(郑河村党支部书记),郑河村委会占90%股份。郑河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郑河村委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彩瓦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货款分为一标段及二标段,根据双方陈述,涉案买卖合同所指的21栋房屋是指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原告向一标段工程送货均由供货合同上指定的收货人周建平、凌卫良签收,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该部分货款为87646元。刘老庄政府作为发包方郑河村委会的上级政府、负责资金拨付,代实际施工人向材料商付款,系甲方代为支付行为。郑河公司提供的“一标材料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认可第三人张健名下的彩瓦、檩条共计146325元,刘老庄政府依据此表向张健支付了材料款131693元,而原告及两名第三人均认可:张健并未向该工程一标段提供过彩瓦、檩条,张健名下的彩瓦是由原告提供,檩条是朱洪楼提供;虽然张健辩称他自己向郑河小区一标工程供应了沙石、过门板,但“一标材料明细表”中张健名下的材料并未涉及沙石、过门板,刘老庄政府亦是按实际施工人委托代为支付,故张健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张健从刘老庄政府取得的款项应为受原告及朱洪楼委托代领材料款,刘老庄政府向张健支付材料款131693元应为代支付檩条、彩瓦款。张健已支付朱洪楼檩条款4万元,余款91693元超过原告供应的彩瓦款87646元。故甲方已代为支付完毕原告向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供应的彩瓦款,原告要求郑河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健作为受托人,代原告领取了货款,应足额给付原告,为了减少讼累,张健应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47646元(87646元-4万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标段货款61453元。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双方陈述,涉案买卖合同所指的21栋房屋是指郑河小区一标段工程,涉案买卖合同中明确了签收人、供货为21栋房屋,原告自己陈述二标段领导对他说按一标段来、因此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关于一标段的供货合同时虽然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而原告提供的二标段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均非涉案书面供货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而且该部分房屋超过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21栋房屋范围,原告没有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审核,就订立了关于二标段的口头买卖合同并进行履行,故原告在此部分事实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并非善意无过失,原告要求被告郑河公司给付二标段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张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双狮彩厂瓦款47646元;二、驳回原告沭阳县潼阳镇扎埠村双狮彩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原告负担2091元,第三人张健负担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钱晓晖人民陪审员  杨长喜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