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靳茂生、杨花眼诉隰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行政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茂生,杨花眼,隰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茂生,男,1951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眼,女,汉族,系靳茂生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隰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董新友,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隰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靳茂生、杨花眼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2015)隰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上诉人隰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隰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隰县住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关于对县城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3、隰县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4、隰县凤凰苑小区规划总平面定位图。上诉人靳茂生、杨花眼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2、房屋所有权证;3、房屋装饰与设施标准;4、凤凰苑小区平面规划图。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22日隰县人民政府发出隰政通字(2011)1号《关于对县城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通告》,确定征收部门为隰县住建局,征收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6月30日,并要求隰县住建局制定《县城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方案》。隰县住建局于同年4月23日制定出该实施方案,并依照方案确定的内容进行征收。被征收户靳茂生、杨花眼所拥有的位于西城底23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隰县住建局进行了房屋评估等工作,并主动与靳茂生、杨花眼就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多次进行商谈,并于2013年1月10日与靳茂生、杨花眼签订第1-10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靳茂生认为,当时隰县住建局征收房屋是用来修建公园的,考虑到公益事业这一点才与隰县住建局签订上述协议。但是隰县住建局却以营利为目的建成商品楼,因此该协议存在欺诈,应视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为,隰县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棚户区)改造工程是一项有利于全县人民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改造项目,该项目已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改造实施。本案隰县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县城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按照征收程序与靳茂生、杨花眼就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宜进行商谈,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靳茂生、杨花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了靳茂生、杨花眼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庭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靳茂生、杨花眼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隰县住建局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签订合同之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隰县住建局在原审中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及依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旧城改造应当依法保障被征收人原址回迁的权利。本案上诉人房屋所在地搞商业开发,却未安排其原址回迁,客观上证明了签订合同时隰县住建局未告知其将该地块用于商业开发的事实,导致其丧失主张原址回迁的权利。该合同是隰县住建局使其在违背真意的情况下签订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视为无效。隰县住建局以公共利益名义进行商业开发,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实施行政行为的规定,征收行为本身不合法,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隰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在举证期限内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包括上诉人靳茂生、杨花眼的协议书、县政府的通告、隰县住建局制定的安置方案、小区定位图等都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隰县住建局与上诉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回迁房是在改建地段就进安排的,符合条例的规定;该小区开发是两块,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不存在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隰县人民政府在对县城西大街西延及西城底旧城改造中,确定被上诉人隰县住建局为房屋征收部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隰县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征收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安置补偿工作,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其与上诉人靳茂生、杨花眼签订第1-105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靳茂生、杨花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淑敏代理审判员  申 龙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自: